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14号楼5单元102室的麻将馆内,乘人不备之机,将左某某在墙上的黑色单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 100元记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仲某某将所盗钱款挥霍;于当日16时许将其余物品返还给左某某。次日7时许,被告人仲某某赔偿左某某人民币6 000元。
被告人仲某某于2016年4月5日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