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孤家子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永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国、被告人王永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乐于2014年8月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0.4克冰毒;同年12月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0.8克冰毒;2014年12月,王永乐以买手机卡为由送给王某甲0.8克冰毒;2015年1月9日,王永乐收取王某甲500元未给付冰毒。王永乐共贩卖给王某甲冰毒1.2克,获利1 700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0.7克冰毒;2014年12月初,王永乐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0.8克冰毒;2014年12月中旬,王永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0.6克冰毒和一颗麻古;2015年1月,王永乐出售给李某某0.4克冰毒未收到钱款。王永乐共贩卖给李某某冰毒2.5克,获利1 6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永乐以1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1.5克冰毒。
2014年,被告人王永乐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永乐以8 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30克冰毒。
综上,王永乐共计贩卖35.6克冰毒,麻古一颗,获利人民币13 5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末出售0.5克冰毒给林某某,获利200元;2015年1月10日,徐某某出售冰毒0.5克给林某某,获利200元。徐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克,获利4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即涉案毒品数量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永乐贩卖毒品35.6克,赠送2.4克,涉案金额13 50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均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人到案及其他相关事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永乐、徐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自然情况。
4、旅客运输行包票据,证实涉案物品从通辽运输到双辽的事实经过。
5、(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乐先后三次出售给杨某某冰毒0.8克,获利1 000元,赠送给杨某某冰毒0.4克,共计1.2克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永乐先后六次出售给李某某冰毒1.6克,获利1 700元,赠送李某某冰毒0.7克,共计2.3克冰毒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乐先后四次出售给王某甲冰毒2.3克,获利1 700元,赠送给王某甲冰毒1.1克,共计3.4克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从四平一男子手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2克, 2015年1月初王永乐给张某乙五小袋冰毒净重4.5克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张某丙以1 000元的价格在通辽购买不到两克冰毒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王永乐雇佣张某甲出租车运送毒品的事实经过。(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先后两次从徐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共计1克,花费400元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从通辽运输“茶叶”至双辽的事实经过。
6、(1)被告人王永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过。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王永乐贩卖给李某某、王某甲毒品,2015年1月8日系王永乐贩卖给杨某某毒品,2015年1月初系王永乐雇佣张某甲开出租车从保康镇张某丙手中取藏有毒品的衣服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故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一)其出售给李某某的毒品,没有收到钱款;(二)自己出售给杨某某的毒品是0.4克,不是1.5克,且没有获利;(三)未出售给徐德利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乐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共贩卖给王某甲冰毒1.2克,获利人民币1 70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永乐共贩卖给李某某冰毒2.5克、麻古一颗,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月8日,王永乐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1.5克冰毒。
2014年,王永乐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2月,王永乐以8 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30克冰毒。
综上,王永乐共计贩卖35.6克冰毒、麻古一颗,获利13 500元。
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两次贩卖给林某某毒品共计1克,获利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王永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毒品数量统计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旅客运输行包票据;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永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永乐庭审中辩解其出售给李某某的毒品,没有收到钱款;自己出售给杨某某的毒品是0.4克,不是1.5克,且没有获利,未出售给徐德利毒品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购毒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永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