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逮捕;4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立国、陈景梅、被告人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另案处理)、沈某丙(另案处理)、康某乙(另案处理)在双辽市鸭场骨里香烧烤店一楼吃饭,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店二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康某甲上二楼卫生间时与从卫生间出来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陈某某劝走。康某甲回到一楼将心中的不满说给一同吃饭的沈某甲等人,而后沈某乙以上厕所为由来到二楼滋事,与康某甲、沈某甲等人共同对王某某、陈某某二人进行殴打。之后,陈某某来到一楼,手持菜刀将欲离开烧烤店的沈某乙左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头顶部愈合瘢痕5.0厘米;陈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眉弓处愈合瘢痕3.4厘米,二人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沈某乙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伤情照片,证实其二人的伤情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李某甲、杜某某、倪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在一个饭店吃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殴斗的情况。
5、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陈某某及同案的沈某乙、沈某丙、康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头面部损伤系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辨认过程。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为发泄情绪,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康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沈某甲在本案犯罪中情节较轻,未造成对方伤害,且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另案处理)、沈某丙(另案处理)、康某乙(另案处理)在双辽市鸭场骨里香烧烤店一楼吃饭,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店二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康某甲上二楼卫生间时与从卫生间出来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陈某某劝走。康某甲回到一楼将心中的不满说给一同吃饭的沈某甲、沈某丙、康某乙、沈某乙等人后,沈某乙以上厕所为名与康某甲来到二楼滋事,随后沈某甲、沈某丙、康某乙对王某某、陈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伤后回到一楼。在陈某某欲离开烧烤店时在一楼双方发生殴斗,陈某某用菜刀将沈某乙左胳膊砍伤。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 000 00元,并已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杜某某、倪某某、曲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沈某甲为发泄情绪,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系共犯;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故对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全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扣除被羁押的15天)。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