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号“恩迪”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街南立交桥时撞向立交桥桥墩,至其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2.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号“恩迪”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南立交桥时,撞向立交桥桥墩,至其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2.78mg/100ml。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马某乙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