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君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君,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93072647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足民乡平岭村七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书记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刘万君与被害人张苏野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万君为报复泄愤,纠集赵亚斌、郭朝阳、刘新春、尤东洋、赵洪志(均另案处理)五人于当日晚22时许开车至东辽县安石镇前香村六组寻找张苏野。找到后,刘万君、郭朝阳持刀,赵亚斌、刘新春、尤东洋用木棒对其进行殴打,后五人将张苏野拽上车,开车至辽源市向阳山公园上山岔道处,再次对张苏野进行殴打,致张苏野左肘疼痛、肿胀、功能障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君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郭朝阳、陈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苏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君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万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万君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万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审判员  刘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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