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向阳乡。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向阳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因为替朋友王某某向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村民崔某甲索要债务未果,便于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纠集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不起诉)、杨某某(不起诉)、冀某某(不起诉)驾车到崔某甲父亲崔某乙家。使用木棍、刀具等工具将崔某乙家住房门窗玻璃、汽车玻璃砸碎共计23块。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务价值人民币5 540元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

2、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的情况说明。

3、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家得到补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 00元,并已谅解被告人的情况说明。

4、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崔某丙、邢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毁坏财物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到其家索债未果的情况下,砸坏物品的经过。

6、同案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到崔某乙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经过。

7、双辽市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督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毁坏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5 540元的事实。

8、现场卷宗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因为替朋友王某某向双辽市卧虎镇佐岭村村民崔某甲索要债务未果,并遭到辱骂,后便于同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纠集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不起诉)、杨某某(不起诉)、冀某某(不起诉)等人驾车到崔某甲父亲崔某乙家,使用木棍、刀具等工具将崔某乙家住房门窗玻璃、汽车玻璃砸碎共计23块。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务价值人民币5 5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 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复印件,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崔某丙、邢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同案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双辽市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督结论书;现场卷宗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犯,被告人徐某某虽有前科,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一款(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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