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巧玲,魏敏(化名:张丽),刘海峰(化名:王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7月26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王伟,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药业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7月26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化名:张丽,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18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魏某及辩护人李潇桐、李海波、刘秋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共谋,在河南省濮阳县内,私自生产保健食品,并为达到降血糖的效果而违法添加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等西药成份。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梁某某、刘某某将上述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0月受刘某某聘用担任销售员后,明知含有毒、有害成份,仍帮助刘某某等人将上述保健食品销售给杨某某、康某某等人。至2015年1月间,魏某共帮助刘某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魏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购买中西药成份的假药包装成保健食品后再出售,本质为销售假药,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药罪。二、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所销售的部分与梁某某无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低、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向办案机关上交200万元,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药罪。二、认定被告人有生产药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三、涉案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梁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产品是梁某某单独实施的,与刘某某无关;2、杨某某汇入杨某某账户80819元,将此款认定为二人销售金额,证据不足;3、2015年3月份以后刘某某中止了犯罪行为后的涉案金额与其无关。四、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理由为涉案钱款均由梁某某支配,且刘某某参与销售的数额比梁某某少很多。五、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共谋,在河南省濮阳县内,私自生产保健食品,并为达到降血糖的效果而违法添加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等西药成份。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梁某某、刘某某将上述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已判刑)等人,其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单独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0月受刘某某聘用担任销售员后,明知含有毒、有害成份,仍帮助刘某某等人将上述保健食品销售给杨某某、康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上缴人民币20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3年6月的时候,刘某某到我家串门,跟我说在网上卖保健品很挣钱,想和我一起干,我就同意了,我提出要在里面掺西药效果好才好卖,刘某某表示同意。我们商议共同出资,利润均分,刘某某负责购进原材料、设备、找场地,我负责管理账目,销售我们都参与,我们一直合作到2015年3月份,之后剩下的保健品是我妹夫王某某帮我找的地方,在他朋友刘某某家中储存,如果有需要买货的,我就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生产过程主要是刘某某买来制作产品的中药后,由“三波子”进行粉碎,然后将粉碎的中药成份和西药用搅拌机搅拌均匀,用胶囊灌装机将粉末灌装成胶囊,然后将胶囊用铝塑机压板,将胶囊板装入铝箔袋用封口机封口,然后装盒。我们主要生产、销售全蝎降压康和糖益康两种保健品,糖益康还用过修胰糖方的名,这个名字是北京一个客户让我改的,还用过亿康辅助降糖、玉仁胶囊,名字虽然不一样,但都是一种药。我们发货都是通过物流,买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我用过王卫静、刘星星、胡立会、郭喜英、魏慧娟、仇振涛、仇红俨的银行卡取过货款,还有就是刘某某和我用豫鑫物流公司的POS机套取过现金,我们共卖出80多万元的保健品,获利30多万元,我们二人平分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的时候,我到梁某某家串门,跟她说在网上卖保健品很挣钱,想和她合伙一起干,她就同意了,她提出要在里面掺西药好销售,我表示同意。我们商议共同出资,利润均分,我负责找场地生产、购进保健品原料及印刷包装、发货等工作,梁某某负责管理账目及收入现金,销售我们都参与,我们一直合作到2015年3月份。期间我买的设备,放在郭某某那生产,我们自己提供原材料、设备及包装物,由郭某某给我们生产及包装,每月给他2000元房租,生产一小盒给他一角钱,要是郭某某自己提供原材料,我们出包装时,就是每盒付给他1.2元,但多数都是我们出原材料。生产过程是把粉碎的中药成份和西药用搅拌机搅拌均匀,用胶囊灌装机灌装成胶囊,然后将胶囊用铝塑机压板,再将胶囊板装入铝箔袋用封口机封口、装盒。药盒上的生产日期有时候是先期印好的,有时候用打码机后打印上的。我们主要生产、销售全蝎降压康和糖益康两种保健品,糖益康还用过修胰糖方,还用过亿康辅助降糖,药名不一样,但都是一种药,其中修胰糖方是北京的一个客户让改的,收货人叫李某某。我们销售的保健品我先设计的样式,套用其他保健品的国家批号,然后雇佣业务员在网上销售及用电话进行销售。我们发货都是通过物流发货,买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梁某某收到货款的短信后通知我发货,我用过王卫静、魏慧娟的银行卡取过货款,梁某某有时直接到银行取钱,我都是拿着卡用POS机套现,我在豫鑫物流一共刷了六十多万元,我们合作共销售保健品销售金额大约1200000元左右,获利三四十万元,我们两个人一人一半。我们不合作以后,我把设备、保健品、原料从郭某某那取了回来都给了梁某某,并把过去的客户资料也交给她,梁某某还继续销售这两样保健品,有客户给我打电话订保健品我都将客户介绍给梁某某了。

3、被告人魏某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受刘某某雇佣开始销售保健品的,刘某某具体什么时间开始销售保健品的我不清楚,但肯定是在我参与前就开始了。我参与销售两种保健品,一种叫全蝎降压康、另一种叫糖益康胶囊,糖益康还换过包装,叫辅助降糖胶囊。在销售过程中刘某某先后给我和其他销售人员提供了几张银行卡,账户名有郭喜英、魏慧娟、王卫静、李彩虹,我还用过周有才的卡接过买家的货款,后又汇给王卫静的卡里了。刚开始我不知道销售的保健品里有西药成份,直到2014年10月份左右通过客户知道这些保健品有问题,我就问刘某某这个保健品的成份,刘某某告诉我保健品里添加了罗格列酮,但是为了挣钱,我又干到2015年1月后我就不销售了。我们销售过程主要就是在网上跟客户洽谈好后,把信息提供给刘某某,刘某某安排人发货,我销售的客户只记得有吉林省辽源市的康某某,共发了四、五次货,大概有三件左右。我销售额在10万至2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8、9月份河南濮阳一个客户在我这多次购买过镀铝袋,价格5.5分一个,每次都是先付订金,货到后再给余款,对方付款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共付人民币25710元,对方账户名有王卫静、魏慧娟,还有没有就记不清了。

5、证人仇某某证言:2015年3月份,梁某某跟我说她想卖具有降糖作用的保健品,并说保健品中含有西药成份,王来福和她一起销售;警察在家里搜出的刘星星、郭喜英的银行卡是梁某某作案时用的。

6、证人康某某证言:2014年7月末我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寻求降糖保健品的信息,之后就有厂家业务员跟我联系,糖益康胶囊是一个叫张丽的女子推荐给我的,另外还推荐了全蝎降压康,其中糖益康胶囊我购买过三次,2014年7月末购进10盒,8月末购进100大盒,10月初购进40大盒,每盒价格27元,对方是通过“辽西”物流发货,我给一个叫魏慧娟的农行账号打款,全蝎降压康我购进10大盒,也是27元一盒买的。

7、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6月我通过查看互联网保健品信息时,购买了一种叫亿康牌辅助降血糖的保健品,对方联系电话是15039320861,自称叫刘星,对方是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过来的,我通过转账付款2500元。

8、证人石某某证言:2015年前半年无意间在网上看见有人卖糖益康胶囊,我就通过电话与卖方联系,对方电话是15039320861,对方是通过中通物流邮寄给我的,物流代收货款700元。

9、证人朱某某证言:我通过于小萍给我打电话推销的糖益康胶囊保健品,于小萍电话号是13333932442,一大盒40元,我买了30大盒,共花了12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的款。

10、证人万某某证言:我在网上购买过亿康辅助降血糖胶囊保健品,对方是位女士,叫什么名记不住了,对方是通过物流给我发的货,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货款。

11、证人李某某证言:通过电话联系从河南濮阳购买过一种叫玉仁胶囊治疗糠尿病的保健品,对方自称仇经理,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500元,卖家通过邮局邮寄方式送货的。

12、证人苏某某证言:通过电话联系购买过玉仁胶囊保健品,卖家自称姓梁,女的,一盒30元,第一次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50元货款,对方账户名叫王卫静,具体买多少次记不清了,对方是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保健品。

1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通过网上与一个叫王卫静的人联系购买了玉仁胶囊,卖家通过中通快递给我发货,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卫静人民币2400元。

14、证人林某证言:2014年10月我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玉仁胶囊保健品,但对方账号记不清了。

15、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3月22日下午我在网上发现降血糖的药品,于是我用手机与对方联系,对方自称王卫静,是个女的,她告诉我先汇款再发货,我买了12盒糖益康胶囊,价格共计960元,然后我用陈静娟的农行账号给对方转的钱。

16、证人史某某证言:2015年4月王来福借我家一个不用的房间当仓库,当时我不知道放的是什么。2015年7月24日警察在我家搜出18箱药品,20箱药品包装材料,一个账本,这些东西都是王来福放这的。

1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至2015年间,刘某某用王卫静、刘星星这两个名多次在豫鑫物流发货,并且帮助其代收过货款,刘某某还用过两张银行卡在我的物流公司用POS机刷过人民币五、六十万元。

1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2月份左右我在网上看到一种叫糖益康胶囊的保健品,于是我就在网上与叫“张丽”和“于小平”的卖家联系,通过电话咨询第一次我买了一百大盒,价格为4000元,大约一个月就把货卖完了。后来我就与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李某某签订合同,帮我给客户代收、代发、代收货款业务。我就陆续开始进货销售,在进货过程中,对方先后给我三张银行卡号,户名分别叫魏慧娟、王卫静、刘星星,不光换银行卡,联系电话也经常换,我就感觉销售的保健品一定是假保健品,通过网上查询糖益康胶囊的批号,网上这个批号不叫这个名,于是他们告诉我糖益康胶囊中含有西药成份,在销售过程中我还要求他们更改过保健品名称叫“修胰糖方”,直到2015年6月,我用于购进糖益康胶囊货款人民币23万多元。

1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2月18日我公司与杨雨龙签代收货款业务,杨某某让保健品公司把保健品发到我公司后(收货是我),我公司为其临时存放,然后杨某某通知我公司业务员,什么时间货发到哪里,需要代收多少货款。我公司业务员就按杨某某提供的信息,将他存放在我公司的保健品通过快递发送出去,并代收货款,公司定期与杨某某结算货款。杨某某经营的保健品是从河南濮阳发过来的,主要经营糖益康胶囊、修胰糖方胶囊、柒草糖安胶囊保健品。

2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3月初,有客户建议我销售辅助降糖的保健品,因此我在互联网上百度搜索“中药降糖”,在一个招商网页上我看到有一个绿色包装的产品,网站上写的叫做“糖益康胶囊”,然后我就给网页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最初联系的是一个自称“王经理”的人,女性,河南口音,后来与卖家电话联系的时候,也出现过一个自称刘经理的人,男性,河南口音。2015年3月份后与一名女子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订货的。购进的糖益康胶囊是铝塑板的绿色胶囊,每板12粒,我购进的糖益康胶囊都是没有包装的裸板,一是怕有包装,顾客知道保健品名字后去别人那里买,二是降低销售的风险和成本。糖益康胶囊的卖家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我,收货人叫“姚茂林”还用过一个叫“李协威”的名,收货人的名是我提供的。我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的账户名有王卫静、胡立会,具体卡号记不清了。

21、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雨龙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交易金额为155613元。

22、北京远大宏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库明细证实:杨雨龙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处购进糖益康胶囊、修胰糖方保健品的时间及数量。

23、被告人梁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购买包装袋的时间、数量、价格及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销售保健品时间、数额、金额、销售人员及联系电话号码。

24、德邦物流单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销售给李协强保健品的时间、数量。

25、濮阳县中通快递系统快件跟踪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利用中通快递销售保健品的事实。

2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指出六号(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多次在其物流公司发货及通过POS机刷现金的人。

27、搜查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宅搜查出刘某某手机两部、大量药品物证。从刘某某、史某某家搜查出假保健品及生产包装原料(成品和半成品)。从王来福住宅搜查出手机一部、银行卡三个、存折二个。从仇振涛住宅搜查出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单联收据单三本、电话四部、工行活期存折两本、邮政储蓄银行卡三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人民币28700元、国债凭证二张。从梁某某住宅搜查出银行卡、刘星星等人身份证等物品。

2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三部。扣押药品十八箱,药品原料二十箱。扣押王来福手机一部、银行卡三个、存折二本。扣押仇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单联收据单三本、电话四部、工行活期存折两本、邮政储蓄银行卡三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人民币28700元、国债凭证二张。扣押被告人梁某某台式电脑一台、机器一台、玉仁胶囊包装皮一袋、玉仁胶囊平衡贴二箱、葛根一袋、芡实一袋、丹参粉三袋、玉仁胶囊产品说明书一袋、亿康辅助降血糖胶囊四个空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一张、玉仁胶囊说明书十张、物流单据一百零八张、银行卡十五张、身份证五张(仇某某二张、梁某某一张、刘星星一张、郭喜英一张)、小轿车一台、手机三部。扣押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200万元,扣押被告人魏某人民币3万元。

29、梁某某家电脑主机导出数据纸质版证实:制作糖益康胶囊供销合同样本、质量保证协议书、发货明细表、产品说明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批准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检测报告。全蝎降压康说明书及外包装样式。

30、李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李某某向仇某某账户汇款数额信息。

31、豫鑫物流发货记录、中通、韵达快递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通过该物流发货时间、发货次数。

32、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涉案糖益康胶囊并非浙江新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

33、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糖益康胶囊含有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格列本尿西药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康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电脑主机储存信息,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流快递单据,检验报告,农行POS机刷卡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共谋生产、销售保健食品,为达到降血糖效果而违法添加西药成份,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人梁某某销售金额属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属严重情节;被告人魏某明知掺有西药成份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主观上共谋销售假保健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保健品(产品包装上名称及对外宣传均是保健食品)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认为此案应定性为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伪造降血糖类保健食品销售,梁某某负责管理账目,刘某某负责购进生产设备、原料及联系生产场地,共同投资、销售,并商定利益均分,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二被告人请求认定各自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汇入杨某某账户的80819元,认定为二人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3月份后没有继续生产、销售假保健品,此后的销售金额与刘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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