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2007年因滥伐林木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因滥伐林木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03月1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3月2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03月1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3月2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虽与赵某某口头协议买卖树木,但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在双辽市茂林镇孟益小学房后林地私自砍伐杨树72棵,并于12月28日雇佣史江峰将杨树截成2米的树段,用自家半截车运回家中,加工成木方。经林业工程师检尺核计为立木材积15.8617立方米。
2014年01月26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到双辽市茂林镇丁家小学西北400米左右的杨树带内,高某某用油锯盗伐杨树18棵并截成2米树段,宋某某为其装车。于01月27日凌晨2点,高某某驾驶半截车将树拉回家。经林业工程师检尺核计为立木材积4.5335立方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物证,盗伐、滥伐林木所用半截车、油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事实。
2、书证:“公安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赵清刚的林权执照、赵某某林地没有林照的证明信、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赵清刚收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在没有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自采伐的事实及被告人高某某曾被处罚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证人王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林木的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伐林木罪。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因其在2009年02月12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某口头协议买卖树木,但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在双辽市茂林镇孟益小学房后林地私自砍伐杨树72棵,并于12月28日雇佣史江峰将杨树截成2米的树段,用自家半截车运回家中,加工成木方。经林业工程师检尺核计为立木材积15.8617立方米。
2014年01月26日晚10点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到双辽市茂林镇丁家小学西北400米左右的杨树带内,高某某用油锯盗伐杨树18棵并截成2米树段,宋某某为其装车。于01月27日凌晨2点高某某驾驶半截车将树拉回家。经林业工程师检尺核计为立木材积4.53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史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故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为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6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