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由王某乙驾驶羚羊牌轿车来到双辽市东明镇前天平村五屯,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下车后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盗走现金6 000元。
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又来到双辽市卧虎镇五星村,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下车后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盗走海信牌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 980元、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 430元及女士拎包一个。电视机与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3 410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三人,由王某甲驾驶捷达牌轿车来到双辽市建设村,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进入郭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70元、大云牌香烟四盒。后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王某甲三人于同日又来到双辽市那木乡跃进村冯某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4 080元。后三被告人又开车来到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王利权家中,未盗走任何物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 460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 41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购物发票等相关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王某丙、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的相关事实经过。
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过。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盗窃赃物的价格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赃物已被返还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由被告人周某某、金某某主张,王某乙驾驶羚羊牌轿车王某甲驾驶捷达牌轿车,窜至双辽市东明镇前天平村五屯孙某某家、双辽市卧虎镇五星村唐某某家、双辽市建设村郭某某家、双辽市那木乡跃进村冯某某家室内,共计窃取人民币11 050元;海信牌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 980元;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 430元、女士拎包一个及大云牌香烟四盒。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 460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 41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详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关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予以返还,故对三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第二十五条共犯、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玖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