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2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7时55分至18时20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酒后在延吉市北山街雪云道练歌厅内因弄坏麦克风索赔的问题,与练歌厅服务员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向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报警。北山派出所出警民警车某某、高某某、实习民警孟某某在处理现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打了民警车某某两巴掌、咬了孟某某右小臂,被告人张某某双手抱住民警车某某,又与民警孟某某互相撕扯。待增员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带至北山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民警道歉并积极赔偿医疗费,取得民警车某某、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高某某、车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在职证明,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