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丹丹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双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居民刘某某通过乘坐出租车时和被告人常某某相识。同年秋天的一天,刘某某在沈阳机场要去重庆时,接到常某某的电话,常某某得知刘某某要去重庆,便主动要求和刘某某一起去重庆,刘某某同意后,常某某赶往沈阳机场,二人一起从沈阳坐飞机去往重庆。当晚在重庆市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第二天,常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重庆返回双辽。此事之后,常某某经常以家中有事或是没钱花为由向刘某某要钱。开始刘某某以为常某某急用钱便给其汇钱,而常某某不间断的向刘某某要钱,后遭到了刘某某的拒绝。遭到拒绝的常某某便通过电话和短信的形式要挟刘某某,声称刘某某不给其汇钱,便把他们在重庆发生两性关系的事情告诉给刘某某的妻子。迫于常某某的威胁之下,刘某某又数次给常某某的账户汇去人民币6 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刘某某到双辽市辽北街派出所报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后,多次以此为由要挟刘某某索要人民币6 000元的事实经过。2013年当公安机关找其询问时,便将6 000元返还给了刘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提供书证,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给被告人常某某汇款的凭证及被告人常某某给被害人发短信威胁对方的详细情况。

4、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解自己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希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居民刘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相识后便有了联系。同年秋天的一天,刘某某在沈阳机场要去重庆时,接到常某某的电话,常某某得知刘某某要去重庆,便主动要求和刘某某一起去重庆,刘某某同意后,常某某赶往沈阳机场,二人一起从沈阳坐飞机去往重庆。当晚在重庆市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第二天,常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重庆返回双辽。此事之后,常某某经常以家中有事或是没钱花为由向刘某某要钱。开始刘某某以为常某某急用钱便给其汇钱,而常某某不间断的向刘某某要钱,后遭到了六福双的拒绝。遭到拒绝的常某某便通过电话和短信的形式要挟刘某某,声称刘某某不给其汇钱,便把他们在重庆发生两性关系的事情告诉给刘某某的妻子。迫于常某某的威胁之下,刘某某又数次给常某某的账户汇去人民币6 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刘某某到双辽市辽北街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将人民币6 0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双辽市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及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锦莹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顾旭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世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