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龙,男,1989年8月25日生,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辽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亚丽,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双检刑检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龙及其辩护人李晓国、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裴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张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未满16周岁)在电话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双辽市某某广场打仗,后张某某纠集来被告人王云龙、高某(在逃),董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林某某纠集郑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等人,双方在某某广场国商门前相遇,双方见面后林某某等人四处逃散,王云龙、张某某将伍某某追上打伤。
因上述情况,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齐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某、吕某某在吃饭过程中,齐某某冒充张某某的哥哥给张某某打电话,将张某某骗出并进行殴打。后胁迫张某某在双辽市找到王云龙及米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人,齐某某、林某某等人持镐把、棒球棒等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王云龙用刀将林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林某某用棒球棒将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于某某用石头将吕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郑某某、于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吕某某、米某某、伍某某的陈述;4、同案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云龙、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接收清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云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云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王云龙没有主观故意,2015年8月16日晚,王云龙受约到某某广场,没有打仗的意图,主要是为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发生斗殴实属意外。在打仗过程中,在对方主动攻击的情况下,王云龙也仅仅踢了伍某某两脚,而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双辽市公安局对其给予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一案件,既然已有结论,定为治安案件,在王云龙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再对王云龙以刑事案件予以追究责任,依据不充分,亦有失公平。2、对起诉书指控王云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公诉机关对王云龙在庭审时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给予查实、认可,公诉机关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王云龙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害人是在王云龙等后退逃跑过程中追上王云龙,在没有退路的情况下才拿捡来的刀把其扎伤,后在王云龙右手被伤无法打电话时让别人报警投案,系从轻处罚情节。王云龙到案后,始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极大程度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云龙处以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被告人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张某某(另案处理)给唐某某打电话,因唐某某的同学林某某(未满16周岁)接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双辽市某某广场打仗。后张某某来到被告人王云龙家,高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未满16周岁)都在被告人王云龙家,张某某纠集王云龙、高某、董某某、于某某五人打车来到双辽市某某广场国商门口,其中张某某、于某某手持钢管,林某某纠集郑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等人,双方在某某广场国商门前相遇。双方见面后,林某某等人四处逃散,被告人王云龙和张某某、董某某、于某某进行追赶,王云龙、张某某、于某某将伍某某追上并将其打伤,董某某去追赶他人,因未追上返回,与被告人王云龙、张某某、于某某等人汇合后离开现场。
因上述情况,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齐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某、吕某某在吃饭过程中,齐某某冒充张某某的哥哥给张某某打电话,将张某某骗出并进行殴打。后胁迫张某某在双辽市国家电网东侧找到被告人王云龙及米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人。齐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吕某某等人持镐把、棒球棒等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云龙用刀将林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林某某用棒球棒将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于某某用石头将吕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云龙让高旭向公安机关报案,高旭于当晚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云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云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对被告人王云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王云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云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双辽市某某鸭脖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3、双辽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8月16日张某某等人在国商门前打仗时,于某某携带钢管,打完仗后将钢管扔掉,现无法查找;2015年8月31日晚齐某某、林某某打仗时用的棒球棒、镐把及王云龙扎林某某用的刀都扔在现场及周边,民警到现场查找,未发现以上物品,现无法查找。
4、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情由于相隔时间较长且没有医院诊断,法医无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5、双辽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云龙等人供述2015年8月16日晚在双辽市国商门前参与聚众斗殴的还有一名嫌疑人叫高某,因其身份现无法确定,无法上网追逃,现民警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6、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双辽市公安局在双辽市国家电网东侧某某旅店调取了齐某某、林某某等人与王云龙、张某某等人于2015年8月31日晚打仗的视频录像。
7、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接收涉案物品清单,证明同案张某某指认打仗时使用的钢管及该钢管被扣押的情况。
8、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云龙右手部外伤致右手虎口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9、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林某某腹部外伤致胃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0、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米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模外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1、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吕某某面部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云龙因2015年8月31日晚在双辽市国家电网东侧用刀将林某扎伤,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云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4、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15、录音光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云龙在案发后让高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云龙、齐某某的户籍情况。
1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郑某某、吕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闫嘉琳在周某某家吃饭,张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唐某某不接,其接起电话后与张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某某广场打仗。大约晚上九时许,在国商门口看见张某某等人手拿钢管,他们五个人就跑了,后来知道伍某某的鼻子和眼眶被打出血了。2015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其和郑某某、吕某某去其姐夫齐某某的鸭脖王饭店,晚上10时许,其给张某打电话,齐某某自称是张某某的哥哥把张某某骗出,在齐某某家拿了镐把、棒球棒与齐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开车到某某会馆门口找到张某某,将张某某拽上车并进行殴打,向张某某讨要伍某某被打的医药费。然后让张某某给王云龙打电话,在国家电网东侧的一家旅店,张某某将王云龙等人叫出,齐某某拿着镐把,郑某某拿着棒球棒,其抢过郑某某的棒球棒与王云龙等人发生打斗,其用棒子将对方一男子头部打伤,其腹部被王云龙用刀扎伤的事实。
18、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11时许,其和王云龙、高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某某睡吧二楼吃饭,王云龙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并让他们去楼下接张某某。其到楼下没有看见张某某,看见一辆三菱牌越野车,王云龙也从旅店出来。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朝王云龙过来,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方一年龄大的人拿棒子要打王云龙,其说别打我哥,推了那人一下,因其挡在王云龙前面,那名男子打其头部一棒子,其被打昏然后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19、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6日晚,其和林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唐某某、严某某在周某某家吃完饭,后来去某某广场玩。在国商门口其送严某某回家,走到移动公司被周某某叫住,说回周某某家。其准备过马路时对面来了10多个人,林某某就喊跑,其被人追上,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其被一个男的用钢管打在左眼上和鼻子上,后来听说打他的人是张某某。
2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其和王云龙、于某某、米某某等人在旅店吃饭,23时许张某某给王云龙打电话,他们下楼看见一台三菱车里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3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都拿着镐把要打他们。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张某某从车上下来被一名男子薅住,30多岁的男子和拿棒球棒的20多岁的男子把米某某头部打了,米某某当时晕倒,于某某打对方男子头部一拳,那人打于某某后背一棒子,另一名男子撇砖头,其捡起砖头撇回去,然后其与对方对打两下就跑了,后来其就报警了。
2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左右,其和王云龙、高某某、董某某在王云龙家吃饭,张某某来到王云龙家说他和林某某吵起来,并约定在辽河第一城打仗。其和王云龙、张某某等人打车去了某某广场,下车时其拿着钢管。到国商附近看见五六个人,高某某喊让他们站住,他们就跑,其和王云龙、张某某追上一人就踹,后来知道这个人不是林某某,然后就往西追林某某,没有追到就返回王云龙家,之后打架的钢管被其扔掉。2015年8月31日晚打仗时,其拿了一把刀,因对方让其把刀放下,其就把刀扔到地上,后王云龙把刀捡起来。米某某被对方年龄大的男子打了头部一棒子,把米某某打倒了,对方拿着棒子的小瘦子上去打米某某头部一棒子,其和高某某就和这个小瘦子打起来了。
2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在国家电网某某睡吧门外,王云龙、于某某、米某某等人与对方几名男子打仗的事实经过。
2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和林某某、吕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闫嘉琳在周某某家吃饭,张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林某某接起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林某某就说去国商。晚上九点多,其在国商门口看见有六七个男的手拿钢管奔他们走来,他们就跑了,后来知道伍某某的鼻子和眼眶被打出血了。2015年8月31日因为伍某某医药费的事,其和林某某、齐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找出来,又让张某某把王云龙约出来,双方在国家电网东侧打起来了,他们拿棒球棒和胶皮棒子,对方拿了一把弹簧刀、拖布杆子和地上捡的石头,林某某被扎伤了,吕某某面部出血、齐某某头部出血了。
2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七夕那天晚上,张某某与林某某约定在国商门前打仗,对方六七个人追打他们,他们逃散,然后得知伍某某被打伤。因为郑某某提出找张某某要伍某某的医药费,2015年8月31日其和林某某、郑某某、齐某某把张某某找出来,又让张某某把王云龙约出来,双方发生打斗,林某某和齐某某使用镐把和棒球棒子打对方,林某某的腹部被王云龙用刀扎伤,齐某某头部被打出血,对方的米某某被打住院。
25、证人周某某、唐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5年8月16日晚王云龙伙同张某某等人与林某某等人在国商门前打仗的事实经过。
2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其儿子伍某某回家的时候左眼和鼻梁骨全肿了,眼睛里充血,外面一圈紫青,当时他说是磕碰的,没有去医院,打吊瓶了。
2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左右,其去周某某家给一个叫伍某某的小男孩打针,当时这个小男孩有一只眼睛充血,眼眶青了,这个小男孩应该是被打了。
28、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七夕前后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给四中学生唐某某打电话,林某某接的,他们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林某某约其去某某广场打仗。其来到王云龙家,与王云龙、于某某、高某、董某某打车去了某某广场。其和于某某每人拿了一根铁棒,到某某广场道北看见四五个人。其喊了一声,对方人就跑,其和王云龙、于某某追上一人,于某某打这个人一棒子,其和王云龙又踢了这名男子,后来知道这个人不是林某某,就往西追林某某,没有追上便返回王云龙家。2015年8月31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一名自称是其刚哥的男子的电话让其去某某会馆,在某某会馆被两名男子拽到一辆车上,在车上三人对其殴打,让其找王云龙。因为在某某广场打仗一事没有赔偿医药费,他们要打王云龙。其给王云龙打电话,王云龙和米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人相继下楼,对方三名男子每人手持棒子向王云龙走去,其挣脱下车看见他们打起来,捡起一根木头把的拖布打一名男子身上几下,对方一名挺胖的男子手持砖头向其跑来,其把拖布扔在地上跑了。王云龙的对象田某给其打电话说米某某在地上躺着,其回到现场看见救护车来了,其和高某某把米某某送到医院。
29、同案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七夕前后的一天晚上6多点钟,其和高某、张某某、于某某在王云龙家吃饭,,张某某说他和林某某吵起来,并约定打仗。其和王云龙、张某某、于某某打车去了某某广场。下车时张某某和于某某每人拿了一根铁棒,其看见五六个人,王云龙喊干他,并追对方,其追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生没有追上,后来回到王云龙家听说于某某用钢管打一个男子脸上了。
30、被告人王云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七夕前后的一天晚上8、9点钟,于某某、高某、董某某在我家吃饭,后来张某某来到我家,说他和林某某吵起来,并约定在辽河第一城打仗。我们打车去了某某广场,下车时张某某和于某某每人拿了一根铁棒,到了国商看见五六个人,高某将他们喊住,我喊打他,他们就跑,我们就追。我们追上一人,于某某打这个人一棒子,我和张某某踢了这名男子,后来知道这个人不是林某某,我们就往西追林某某,没有追到就返回了我家。2015年8月31日晚,我和我对象田某、朋友高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国家电网楼下某某睡吧吃饭,11时30分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和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相继下楼接张某某。我看到从三菱吉普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棒子,其中一名男子指着我让我站住并骂我,我向后退,于某某把刀掏出来,对方的人让于某某把刀扔地上,于某某就扔地上了,我把刀捡起来。对方一名较瘦的男子掐着张某某的脖子过来,他们不让我们跑。对方一名男子拿棒子打我,较瘦的男子用棒子打于某某头部,于某某用砖头打他头部,较瘦的男子用棒子打我头部,我用刀扎了他腹部一刀,然后我就跑了,我把刀扔在某某花园小区的大墙外面了,我让高某某报警。然后我和高某某去铁路医院,走到国家电网时我看见警车来了,高某某就下车了,我去铁路医院了。
3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我弟弟林某某和他的同学郑某某、吕某某到我家吃饭,提起伍某某被打的事情,我们给张某某打电话,我说是他宝哥,约他在某某会馆见面。我们找张某某他们,是想向他们要伍某某被打的医疗费。林某某拿一根棒球棒和一根镐把,开我的三菱车到某某会馆找张某某,我让林某某他们把张某某拽上车,在车上林某某和郑某某打了张某某几下,我让张某某给王云龙打电话。在国家电网东侧找到王云龙等人,我下车手里拿着一根镐把,郑某某拿着一根木棒子,我喊王云龙站住,我看见一名黑衣男子拿着一把卡簧刀,我让他把刀扔掉,他扔在地上,王云龙把刀捡起来。林某某从郑某某手里抢过木棒子骂王云龙,对方一个人拿石头要打我,林某某上去给这个男子一棒子,把这个人打倒了,一个黑衣男子踹了我一脚,我也踹他一脚,林某某和这名男子打到一起。我刚要拿棒子打对方时,对方的人就打我头部一石头,把我打倒了,我看见黑衣男子正打吕某某,我就拿镐把过去打他,黑衣男子就往国家电网方向跑了,我没追上他就回来了。郑某某说林某某被扎了,我看见车拉着林某某去医院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云龙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齐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将一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云龙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龙伙同他人与对方人员按照约定在国商门前相遇,在对方人员逃散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追赶,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云龙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2015年8月31日晚案件)让高旭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林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扣除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14日)。
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