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斌,男性,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斌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斌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被告人赵斌谎称沈阳市一残疾人学校要购买过冬燃煤,与双辽市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订立口头合同,以每吨680元的价格赊销煤炭3700吨,之后将赊销的煤炭以每吨530元低价出售给沈阳市数家煤炭经销点,所得160余万全部被其挥霍,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1日,双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将其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斌于2015年6月1日19时30分许,在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511房间被抓获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赵斌持有的5张银行卡予以扣押的事实。

3、欠据、楼房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发票,证实了被告人赵斌欠被害人煤款及其他相关事实。

4、声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斌同意将道奇牌小型轿车交给周某某保管的事实。

5、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交易煤款之间的往来信息的内容。

6、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杂费收据,证实了察右后旗佳欣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煤)的事实。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赵斌名下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明细、众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赵斌于2012年6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的事实。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复印件,均证实了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11、证人孙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姜某某、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斌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做煤炭生意,赵斌将煤销售的详细情况。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与被告人赵斌之间因买卖煤款的账目往来及被告人赵斌欠款的详细经过。

13.被告人赵斌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故赵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的朋友孙某某带着赵斌来到周某某开的众鑫商贸有限公司洽谈煤炭业务,被告人赵斌虚构沈阳市一残疾人学校要购买过冬燃煤,与周某某订立了口头合同,以块煤每吨680元、面煤每吨205元的价格赊销煤炭3700吨,之后将赊销的煤炭以每吨530元、5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沈阳市数家煤炭经销点,所得160余万元被其日常开销。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报案后,双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将赵斌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据、楼房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声明书;、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杂费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赵斌名下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明细、众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复印件;证人孙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史某某、姜某某、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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