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赵洋涉嫌非法经营案过程中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孔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3D”彩票的开奖形式,个人非法进行收号、报号的非法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联系发展下线张某某、刘某、隋某某、庞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卡(622700084070030XXXX)向其报号收取报号款,并把收取的报号款报给其上线,同时利用其建行卡账户对下线给付中奖款,进行地下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金额约204.795万元,获取违法所得约2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黑彩交易数额明细表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孔某某通过建设卡622700084070030XXXX经营黑彩转账金额为162.1271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吉林省接受罚没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违法所得2万元的事实。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自然情况。
5、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间在被告人孔某某报号购买黑彩十余万元,通过自己的建行卡622700084070027XXXX打款给被告人孔某某的银行卡号622700084070030XXXX的事实经过。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4月到2014年1月在被告人孔某某处报号购买黑彩60余万元,通过自己银行卡621700084000033XXXX打款给被告人孔某某银行卡号622700084070030XXXX的事实。
7、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初到年末在被告人孔某某处购买黑彩90余万元,通过自己银行卡436742084070006XXXX打款给孔某某银行卡622700084070030XXXX的事实。
8、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经营黑彩的事实经过。
9、庞某某证言,证明孔某某曾向其报号购买黑彩40多万元的事实经过。
10、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孔某某报号经营黑彩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到2014年1月间 ,进行黑彩经营,上线是张某乙和长春的姓董的和李某某。下线是张某某、刘某、隋某某,通过银行卡622700084070030XXXX打款。收取张某某报号款80-90万元,隋某某10多万元,刘某30多万元,共140万元,自己获取2、3万元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3D”彩票的开奖形式,个人非法进行收号、报号的非法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联系发展下线张某某、刘某、隋某某、庞某某通过个人建设银行卡(622700084070030XXXX)向其报号收取报号款,并把收取的报号款报给其上线,同时利用其建行卡账户对下线给付中奖款,进行地下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金额约204.795万元,获取违法所得约2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建行卡交易往来明细表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及吉林省接受罚没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将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