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福文、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福文,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福文、顾某某均犯盗窃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福文、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翟某某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一条40斤黄狗,并销赃到吉林省和龙市狗市。经鉴定,被盗黄狗的价格为480元人民币。

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李某甲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一只50斤的母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600元人民币。

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为实施盗窃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去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与被告人毕福文寻找作案目标,之后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朴某某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两条重量共计40斤的狗,由被告人顾某某将盗窃赃物运输到吉林省和龙市被告人毕福文的家,由被告人毕福文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狗的价格为480元人民币。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被告人毕福文在失主许某某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一条30斤的黄狗,并与被告人顾某某将盗窃赃物运输至吉林省和龙市土山子村杀狗场,由被告人毕福文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黄狗价格为360元人民币。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附近的田地里,盗窃了失主李某乙家散养的两只母山羊,重量共计135斤。经鉴定,被盗山羊价格为1620元人民币。

6.2013年冬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被告人毕福文在失主秦某甲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一条60斤的黄狗,在失主秦某乙的羊圈内,窃取了两只绵羊,重量共计130斤,并与被告人顾某某将盗窃赃物运输至吉林省和龙市,由被告人毕福文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黄狗的价格为720元人民币。被盗绵羊价格为1560元人民币。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被告人毕福文在失主刘某乙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一条60斤的黄狗,并与被告人顾某某将盗窃赃物运输至吉林省和龙市土山子村杀狗场,由被告人毕福文负责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黄狗的价格为720元人民币。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镇,被告人毕福文在失主官某某房后的羊圈内,盗窃了一只60斤的母绵羊,并与被告人顾某某运送至吉林省和龙市。经鉴定,被盗绵羊的价格为720元人民币。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被告人毕福文在失主姚某某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一只80斤的母山羊,并与被告人顾某某运送至吉林省和龙市。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960元人民币。

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被告人毕福文在北山的北坡上,盗窃了失主葛某某、李某乙家散养的两只母山羊,重量共计约80斤,并与被告人顾某某运输至吉林省龙井市屠宰场,由被告人毕福文负责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960元人民币。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北山的山坡上,由被告人毕福文盗窃了失主孟某某家散养的两只母山羊,重量共计约80斤,并与被告人顾某某运输至吉林省和龙市屠宰场,由被告人毕福文负责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960元人民币。

1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附近的河坝处,被告人毕福文盗窃了失主秦某丙家散养的四只山羊,重量共计110斤,并与被告人顾某某运输到吉林省龙井市屠宰场,由被告人毕福文负责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1320元人民币。

1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毕福文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毕福文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车主刘某甲)将被告人毕福文送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后山山坡上,被告人毕福文窃取了失主李某丙散养的四只山羊,重量共计120斤,并与被告人顾某某运输至吉林省龙井市屠宰场,由被告人毕福文负责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毕福文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1440元人民币。

1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大道上,盗窃失主王某甲家一只40斤的母山羊,销赃到关门桥刘某丙处。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480元人民币。

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镇失主单某某家的果树园内,盗窃了一只70斤的母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

1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龙井市某村失主赵某某的院子内,盗窃了一只60斤的母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为720元人民币。

1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福文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失主曲某某家的院子内,盗窃了两只小尾寒羊,重量共计120斤,销赃至吉林省龙井市屠宰场。经鉴定,被盗小尾寒羊的价格为2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福文、顾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秦某乙、秦某甲、翟某某、李某甲、朴某某、许某某、官某某、姚某某、孟某某、李某乙、葛某某、秦某丙、李某丙、王某甲、单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丙、兰某某、王某乙、李某丁、迟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福文、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福文、顾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毕福文、顾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福文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福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福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毕福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翟某某人民币480元;

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李某甲人民币600元;

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李某乙人民币1620元;

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王某甲人民币480元;

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单某某人民币1400元;

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赵某某人民币720元;

责令被告人毕福文赔偿失主曲某某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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