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 )双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矫宝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双辽市辽南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机关逮捕。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2015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并处罚金20万元。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永刚,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机关逮捕。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矫宝成犯有诈骗罪,被告人赵永刚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矫宝成、赵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初,被告人矫宝成与康某某预谋后,被告人矫宝成让赵永刚在四平市花150元购买了一个空白的假房屋产权证。而后填写所有权人为康某某,坐落于双辽市茂林镇一委六组,面积为80.5平方米。之后,被告人矫宝成与康某某持该假房屋产权证来到双辽市老法院家属楼下刘某某的中介所作抵押,以康某某养羊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某某两次“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款被矫宝成、康某某占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还款3万元,余款未能归还,造成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经济损失。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双辽市茂林镇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所持有的产权证,经查系假证的事实。

2、被告人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到案的经过。

3、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书、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作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矫宝成诈骗的事实经过。

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矫宝成、赵永刚曾经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矫宝成、赵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矫宝成与康某某预谋后,便让被告人赵永刚在四平市花150元购买了一个空白的假房屋产权证。而后找到被告人康某某,并经其同意填写了所有权人为康某某,坐落于双辽市茂林镇一委六组,面积为80.5平方米的产权证后,被告人矫宝成与康某某持该假房屋产权证来到双辽市老法院家属楼下刘某某的中介所作抵押,以康某某养羊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某某两次“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款被康某某占有3000元,余款被矫宝成占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还款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4年8月24日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双辽市茂林镇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抓捕经过;借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书、房产证复印件;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宝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永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宝成、康某某二人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矫宝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康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矫宝成、赵永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宝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罚金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永刚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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