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双辽市辽南街。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甲犯有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广恩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双辽市XX科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在对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扩版增量及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并且使用发票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环节缺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约24 568万元,案发后挽回经济损失约20 883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1)双辽市XX局渎职案件移送书,证实了双辽市XX局将张某甲渎职案件移送双辽市检察院的具体情况。

(2)双辽市XX局关于张某甲涉嫌渎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了双辽市XX局的调查结果。

(3)公民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4)双辽市XX局关于张某甲的任免文件,证实了张某甲担任双辽市XX局XX科长职务的事实。

(5)四平XX局关于七家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挽损情况,证实了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回损失金额2642660.49元;双辽市昌盛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回损失金额65 34557257元;双辽市祺泰矿产品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回损失金额84243104.61元;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公司虚开展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回损失金额90484893.58元;双辽市旺达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回损失金额7339078.14元;双辽市庆鑫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损金额为3408672.05元;双辽市瑞兴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情况,挽回损失金额12252879.68元的情况说明。

(6)张某乙、王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证实了张某乙、王某甲在双辽市注册祺泰矿产品经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张某乙非法获利10500元,王某甲非法获利11000元的情况说明。

(7)韩某某、孙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证实了韩某某、孙某某在双辽市注册双辽市通旺矿产品有限公司和双辽市瑞兴公司、旺达商贸公司、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获利的情况。

(8)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证实了国家税务局办理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

(9)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证实了国家税务关于税务局登记管理办法。

(1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岗责体系,证实了国家税务局征管岗位责任。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辅导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了国家税务局管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证实了税收管理员的责任和工作方法。

(13)双辽市域外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证实了双辽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管理办法。

(14)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相关业务汇报会议记录,证实了说明企业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讨论结论。

(1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规程,证实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规程。

(16)双辽市XX局X局关于七家双辽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证实了双辽XX局X局的审理意见,建议没收七家企业违法所得,并处罚金10万元的事实。

(17)七家双辽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损情况,证实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瑞兴矿产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12252879.68元,占虚开税源的94.47%;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损3408672.05元,占据虚开税额28.8%;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7339078.14元,占据虚开税额59%;双辽市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损84243104.61元,占据虚开税额76.74%;双辽市博顺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90484893.58元,占据虚开税额117.48%;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2642660.49元,占据虚开税额20.63%;双辽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挽回损失65345572.57元,占据虚开税额65.44%的情况。

(18)售票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了受票地国家税务局关于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企业的处理决定。

(19)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共计七家公司的设立税务登记卷宗,证实了七家企业的税务登记的档案卷宗,包括涉税问题排查表、税务登记卷宗、一般纳税人认定、扩版增量审批表、注销税务登记审批五个法律文件。

(20)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效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共计七家公司的电子流程审批档案,证实了双辽XX局对七家公司的电子流程的审批档案,包括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扩版增量的审批人签字的情况说明。

(21)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共计七家企业的销项发票明细表及统计表,证实了七家公司的发票销项的明细,包括交易对象和发票金额、税额以及经营的范围。

(22)租房合同,证实了瑞兴、博顺达、昌盛、旺达等企业的租房场地情况。

(23)受票地国家税务局处理决定书,证实了国家税务局已经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24)抵扣证明,证实了青岛双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三张,金额2999953.86元的事实。

(25)税务稽查案件协助报告,证实了税务稽查案件的税款数额的情况。

(26)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实了税务局自查补税的数额情况。

(27)税收缴款书,证实了稽查查补的数额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X科担任副科长,负责管理企业税收管理。这几家企业的防伪税控最大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登记的调查报告、通用调查底稿、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面的宋某某三个字都不是我签的名。七家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上的查验人签名不是我操作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负责X科的企业税收管理,这几家企业的防伪税控最大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登记的调查报告、通用调查底稿、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面的马某某三个字都不是我签的名的事实。

(3)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茂林镇政府来找我说是镇政府协税的企业需要办理税务手续时候需要租房合同,所以我就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没有场地租赁的情况。税务人员没有进行过调查的事实。

(4)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茂林镇政府找到我让我给出一份租赁房屋的合同,实际上根本没有场地租赁,税务人员没有来实地调查的事实。

(5)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粮食局曾经和吉林省启鑫财物咨询公司签订过租房合同,法人代表是王某乙。我局的二楼、三楼没有房屋出租的事实。

(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 年我负责的单位协税工作,双辽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是我经办的。瑞兴企业要求我们给出具的场地证明。税源管理员没有来过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XX科长期间,管理了7家企业。分别是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给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时候,需要二人实地查验,因为宋某某家里有事,都是我自己去的。我去实地查验账目都是空账,没有什么实际业务往来。我们也对购销合同进行了鉴别,但是真假无法鉴别。给企业办理扩版增量的时候,我自己去的,电子程序上的操作也是我做的。有一些管理员的电子签名也是我代办的。

4、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关于七家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张某甲在会议上首先是介绍企业的基本情况,提供购销合同,大家讨论后就给批了。关于企业扩版增量的问题,张某甲阐述企业需要扩版增量的原因、购销合同,大家表决后批了。张某甲在会上没有说宋某某的建议。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关于七家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张某甲在会议上首先是介绍企业的基本情况,提供购销合同,符合要求大家讨论后就批了。关于企业扩版增量的问题,张某甲阐述企业需要扩版增量的原因、购销合同,大家表决后批了。张某甲在会上没有说宋某某的建议。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丙认出了韩某某的户籍照片的事实。

(2)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孙某某在十二张照片里辨认出孙某某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承认工作上有疏忽,尊重法律的裁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的罪名不成立,缺乏主、客观要件。

2、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权限违法处理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3、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与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有违“罪行法定”原则。

4、对被告人张某甲建议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双辽市XX局税XX科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在对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扩版增量及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其职责,并且使用发票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环节缺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约24 568万元,案发后挽回经济损失约20 88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且有双辽市XX局渎职案件移送书;双辽市XX局关于张某甲涉嫌渎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双辽市XX局关于张某甲的任免文件;四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七家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挽损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双辽市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瑞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双辽市旺达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祺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双辽市聚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共计七家企业的销项发票明细表及统计表;租房合同;受票地国家税务局处理决定书;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案件协助报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王某丙、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税务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相关违法行为未被查出,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滥用职权罪罪名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缺乏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卷宗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其职责,疏忽大意,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的平素一贯表现,对其可不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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