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双辽市辽西街盛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某某处,以其工资卡作抵押,在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 000 00元,扣除利息和中介费4 000元,实际拿到本金46 000 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50 000 00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来到周某某处,与周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其虚构的位于双辽市辽西街吉兴委9组建行家属小区2号楼2单元6层602室作为抵押,并以不能实现的工行银行卡作为其企业年金卡作为抵押,将其上次作抵押的工资卡换回,再次从周某某处借款10 000 00元,扣除利息和中介费4 800元,实际拿到本金5 200元,与上次借款50 000 00元加在一起重新打了一张借款为60 000 00元的借据。两次借款51 200元被邹某某偿还其个人债务。借款到期后,邹某某未能还款,造成周某某51 200 00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2日,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60 000 00元钱归还给周某某。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情况、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还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宫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处先后两次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双辽市辽西街盛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某某处,以其工资卡作抵押,在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 000 00元,扣除利息和中介费4 000元,实际拿到本金46 000 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50 000 00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来到周某某处,与周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其虚构的位于双辽市辽西街吉兴委9组建行家属小区2号楼2单元6层602室作为抵押,并以不能实现的工行银行卡作为其企业年金卡作为抵押,将其上次作抵押的工资卡换回,再次从周某某处借款10 000 00元,扣除利息和中介费4 800元,实际拿到本金5 200元,与上次借款50 000 00元一起重新打了一张借款为60 000 00元的借据。两次“借款”51 200 00元被邹某某偿还其个人债务。借款到期后,邹某某未能还款,造成周某某51 200 00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将赃款60 000 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全部返还赃款,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