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威,男,1976年07月0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双辽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0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1月0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0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03月以来,被告人张威以能高利息往出抬钱为诱饵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多次骗取杨某某的现金共计180 000 00元;此款被张威吸毒花了30 000 00元、还债50 000 00元,找别人办事花50 000 00元,其余款物全部挥霍。现张威无力偿还此款。
2、2013年07月29日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受害人于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在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 000 00元。此款被张威全部挥霍。现张威没有能力偿还此款。
3、2013年08月12日,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以假房照抵押为借口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在张某某处骗取现金20 000 00元。一个月后,张威还张某某现金10 000 00元。张威被抓时,还欠张某某现金10 000 00元。此款被张威挥霍。现张威无法偿还此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三人的现金共计250 000 00元整。该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被其挥霍。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借据、房照、情况说明、借款契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相关事实。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左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威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威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同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03月以来,被告人张威以能高利息往出抬钱为诱饵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多次骗取杨某某的现金共计180 000 00元。办事花掉人民币50 000 00元,余款被其全部挥霍。
2、2013年07月29日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受害人于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在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 000 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3、2013年08月12日,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以假房照抵押为借口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在张某某处骗取现金20 000 00元。一个月后,张威还张某某现金10 000 00元。案发时,还欠张某某现金10 000 00元。此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 000 00元整。该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且有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左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借据、房照、情况说明、借款契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威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威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 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