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专科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邢某甲通过他人伪造公章开具其本人与担保人杨某某的虚假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谎称自己装修房子用钱,从安某某处“借款”20 000 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八分,扣除利息后实际拿走18 400 00元。该款邢某甲借给担保人杨某某6 000元,余款被其挥霍。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邢某甲以同样方法从安某某处“借款”10 000 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拿走9 200元。借款到期后,邢某甲无力归还欠款,逃到辽源市躲债,造成被害人安某某27 600 00元经济损失。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某甲抓获。被告人邢某甲到案后,其亲属将涉案欠款全部归还被害人安某某。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环卫处证明、停薪留职合同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的记录单、建设银行卡、虚假的工作和工资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到案及被告人诈骗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返款和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过。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邢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从其处两次“借款”后还款的经过及对被告人已谅解的情况说明。

4、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27 600 00元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邢某甲通过他人伪造公章开具其本人与担保人杨某某的虚假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谎称自己装修房子用钱,从安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 000 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八分,扣除利息后实际拿走人民币18 400 00元。被告人邢某甲将该款借给担保人杨某某6 000元,余款被其挥霍。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邢某甲以同样方法从安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 000 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取走人民币9 200元。借款到期后,邢某甲无力归还欠款,逃到外地躲债,造成被害人安某某27 600 00元经济损失。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邢某甲到案后。由其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安某某,并已得到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环卫处证明、停薪留职合同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单、建设银行卡、虚假的工作和工资证明、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邢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积极返还对方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 00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琦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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