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未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未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禹某甲以其舅舅苗某某家的房产证和他自己的一套压彩钢瓦机器作为抵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人民币50 000 00元,还款时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禹某甲没有还上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延长一个月,由禹某甲给付给张某甲利息3 000元,于是禹某甲延长了两个月,共给付给张某甲6 000元利息。到8月19日,张某甲电话告诉禹某甲再交一个月的利息3 000元,当被害人禹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早九点钟来交利息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不同意,让禹某甲连本带利必须一次性还清,指使其晋融汽贸单位员工孟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看着,并让其打电话给家人张罗钱,否则不让禹某甲走。被告人张某甲还指使孟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未某某等人开车将禹某甲拉到双辽去往通辽的南环道路树林旁,向禹某甲催要欠款,用语言威胁方式进行恐吓,后又将禹某甲带到姜某某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开的房间。孟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未某某等五人在宾馆看着禹某甲,先后累计限制禹某甲人身自由10余个小时,直到当晚九点半左右,禹某甲偷偷给家人发短信告之报警,公安机关才将禹某甲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解救出来。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短信照片、被害人被拘禁场所照片、收条、借款契约(借据)、房产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破案经过、接警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甲、姜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苗某某、禹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禹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张某甲、未某某、孟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前后事实详细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未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禹某甲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甲、未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禹某甲以其舅舅苗某某家的房产证和他自己的一套压彩钢瓦机器作为抵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人民币50 000 00元,还款时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禹某甲没有还上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延长一个月,由禹某甲给付张某甲3 000元利息,这样,禹某甲延长了两个月,共给付张某甲6 000元利息,到8月19日,张某甲电话告诉禹某甲再交一个月的利息3 000元,但是当被害人禹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早九点钟来交利息钱的时候,张某甲不同意,让禹某甲连本带利必须一次性还清,后

指使其晋融汽贸单位员工孟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看着,不让禹某甲走,并让其打电话给家人张罗钱,啥时候把钱张罗够了,啥时候方让禹某甲离开。张某甲还指使孟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未某某等人开车将禹某甲拉到双辽去往通辽的南环道路树林旁,向禹某甲催要欠款,并用语言威胁方式进行恐吓,后又将禹某甲带到姜某某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开的房间,孟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未某某等五人在宾馆看着禹某甲,先后累计限制禹某甲人身自由10余个小时,直到当晚九点半左右,禹某甲偷偷给家人发短信告之报警,公安机关才将禹某甲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姜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苗某某、禹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禹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未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闫玉琦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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