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直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双辽市XX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丁某某召开中层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启用17号冷库,但由于17号冷库风机上存在漏点,需要更换风机。在未经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当晚18时30分,生产部长吴某某指派制冷工郭某甲打开17号冷库吸气阀回抽管道内残留液氨,由于管道内压强突然增强,造成液氨从风机漏点泄露。丁某某等人没有制定液氨泄露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后,未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由于处置措施采取不当,吴某某使用风机向库外抽氨,导致氨气流入生产车间。2008年7月24日早6点,在未使用仪器检测车间内氨气浓度是否超标的情况下,厂长孙某某指使工人进入车间生产,冒险作业。上午9时许工人谭某某晕倒在车间内,被送往医院救治,接着又陆续有人感到头晕被送往医院,先后共有66人出现中毒反应,有43人住院治疗。其中谭某某、史某某、刑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黄某某、郭某乙、马某甲等八人伤势较重,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谭某某、史某某、刑某某三人此次伤害程度为重伤,其余五人为轻微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3日我公司召开中层领导会议,决定启用17号库房,我让生产部长吴某某想办法少花钱启用17号库房,因为当时17号库房的风机上有漏点,吴某某说把别的库房上的风机拆下来换到17号库房,17号库房就能用了。我就让吴某某具体办这事。2008年7月24日上午9点多,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鸡车间有人出现中毒反应了,被氨气熏得晕倒了。听说后我来到车间门口,看见晕倒的这名妇女已被人扶出来,正在上车往医院送,我就安排高某某带人一起陪着到医院去抢救。之后,我进冷库后边的车间转了一圈,当时没闻到有多大的氨气味。保管员小赵说17号库的风机漏点泄漏了,之后我让他打开17号库房,我进去确实氨气味挺浓,我告诉小赵,不要打开17号库房,当我出来走到门口时,看见一个工人在门口吐,这时吴某某过来,我问他氨气怎么泄漏了呢?他说17号库房管道内有残留的液氨,回抽时泄漏的,是设备上的漏点漏的氨。这时又相继有几名工人出现中毒反应,在门口吐呢。我交代吴某某让他一定要注意安全。这时出来吐的这几名工人又回车间干活了,我就上楼回办公室了,又过了一个多小时,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不少人发生了氨中毒,120车来了,车不够用,我安排吴某某和财会的人去抢救,由于当时我公司来客人了,我没跟着去医院。我早就知道17号库房的风机有漏点,所以一直没用。在出现氨气中毒反应的第一个女工晕倒后,没有下令职工停产、撤离的原因是进车间的时候没有闻到多大的氨气味,我认为没有啥事,在车间门口看到中毒的职工又回车间去干活,我没有制止,认为也没什么事,当时太大意了,如果我命令职工停止生产,全部撤离,也不能有这么多人出现中毒反应。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公司生产部长,主要负责锅炉、制冷、机械检修、供水、供电等方面的工作。在2008年7月份,晶美鹅业公司需要增加库房,丁总找我商量看能否把已损坏的17号、19号库房重新启用,当时我和丁总说:“17号库房的风机得换,当时他也同意了,这样我在2008年7月23日晚6点多,我就通知制冷工郭某甲,让他把17号库房的残留氨往外抽,郭某甲就把17号库的回气阀门打开一部分,我又告诉他开一会就把阀门关上,之后我就回家了。等到7点钟左右,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17号库房有漏气的滋滋声,我就告诉孙某某,让他转告郭某甲,把阀门关死,接着我就到公司来了。到冷库门口,就闻到一股强烈的氨味,我就赶紧把大门打开并找来四个风机开始往外抽氨,一直抽到后半夜三点多钟,我就把风机关了以后回家了。7月24日早上5点多钟,我又到库房转了一圈,发现没有多大的氨味,我认为没事了,就对谁也没说氨泄漏这事。等到早上7点钟左右,鸡车间开始屠宰,到9点左右钟,我看见有几个女工扶着一个女工在冷库的西房山平台上,我问她咋地啦?其中一个女工说好像是氨中毒,她脑袋疼,这时120急救车就来了,接着又陆续有女工出现中毒反应,也都送医院了,当时有43人住院。库房冷库制冷方面主要是我负责,我当时检查了,没闻到有多大的氨味,就误以为没事了,所以对谁也没说这事。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于2008年在双辽市晶美鹅业工贸公司打工期间,晶美鹅业冷库发生氨泄漏事故,造成职工出现中毒反应。7月24日早上5点多钟,晶美鹅业公司冷库主任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17号库有氨气味,我就从宿舍出来,边往车间走边告诉他,把冷库的大门打开通风放味。接着我就给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边的情况。我到车间后,让赵某乙把二、三车间的窗户打开放味之后,我找到吴某某,他说已联系电工安风机往外排氨,我就又回到冷库,看到电工和另外一个人正在17号库房门那安风机往窗户那边吹排风呢,我看他们安完后我就走了。回到生产部问赵某乙,车间是否还有氨味吗?她说没有了,我说没味那就生产吧。之后就开始生产了,过了一会就又工人出现头晕的情况,我说要是头晕那就别让他进车间了,我就让工人继续工作。过了半小时左右,就出事了。当时氨怎么泄漏的,不清楚。在我们决定生产之前,没有通过技术设备检测过车间的氨含量。

4、(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双辽晶美鹅业公司制冷车间的氨气泄漏,车间工人被熏伤住院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和其他工人因氨泄漏用风机往外排氨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单某某、郭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车间干活时车间因氨泄漏用风机往外排氨,后有一百多人被氨气熏到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鸡分割车间有氨泄漏,气味非常大,当时有工人恶心、难受,后来又有工人发生抽搐被120车拉走了,其他工人要求出去,车间主任在门口拦着不让走,后来工人实在受不了了,也都先后出来了。工人们症状就是恶心、头疼、腿发软和浑身无力的事实。(5)证人史某某、邢某某、黄某某、马某乙、李某某、谭某某、张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双辽晶美鹅业公司制冷车间由于氨气泄漏,在车间被熏伤住院的事实。

5、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双辽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的事实。

6、关于晶美鹅业100余人氨气中毒重大事故情况报告,证实受害者家属对双辽市政府对晶美鹅业发生氨气中毒事件的情况说明及要求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7、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通知单及中日联医院用药清单,证实中毒工人救治情况及发生的费用。

8、双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晶美鹅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24”液氨泄漏中毒事故调查的批复及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和处理建议。

9、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谭某某、史某某、刑某某氨气中毒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甲、黄某某、马某甲、郭某乙、刘某甲氨气中毒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1、关于对人大代表丁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证实经人大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已同意公安局请示对丁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批复的情况。

12、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13、双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经双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丙等8人讨回工资拖欠款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双辽晶美鹅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返还集资款的事实。

14、案件的来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明细表及赔付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收据存根、协议书,证明本案系晶美鹅业职工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双方赔偿给付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详细内容。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三人重伤,五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议法庭因此事故已赔偿完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人指控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且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缺乏完整的客观要件;三、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丁某某所为,本案的发生是孙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作业所致。四、丁某某系管理者,而不是行为人,其在客观上没有要求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在场人员并参与抢救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员,且积极赔偿予以安置,化解了冲突,维护了社会稳定。六、双辽市安监局已对本案进行处罚,案件已终结。并当庭提供四份证据:1、2008年6月3日关于双辽市晶美鹅业生产管理制度;2、2008年7月4日事故处理报告;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及被告人关于慈善活动的相关书证。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意见,均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双辽市XX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丁某某召开中层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启用17号冷库,但由于17号冷库风机上存在漏点,需要更换风机。在未经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当晚18时30分,生产部长吴某某指派制冷工郭某甲打开17号冷库吸气阀回抽管道内残留液氨,由于管道内压强突然增强,造成液氨从风机漏点泄露。丁某某等人没有制定液氨泄露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后,未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由于处置措施采取不当,吴某某使用风机向库外抽氨,导致氨气流入生产车间。2008年7月24日早6点,在未使用仪器检测车间内氨气浓度是否超标的情况下,厂长孙某某指使工人进入车间生产,冒险作业。上午9时许工人谭某某晕倒在车间内,被送往医院救治,接着又陆续有人感到头晕被送往医院,先后共有66人出现中毒反应,有43人住院治疗。其中谭某某、史某某、刑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黄某某、郭某乙、马某甲等八人伤势较重,经四平市公安局法院鉴定,谭某某、史某某、刑某某三人此次伤害程度为重伤,其余五人为轻微伤。案发后,丁某某承担了氨气中毒人员的救治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胡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单某某、郭某甲、于某某、王某甲、史某某、邢某某、黄某某、马某乙、李某某、谭某某、张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关于晶美鹅业100余人氨气中毒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通知单及中日联医院用药清单;双辽市人民政府关于XX有限责任公司“7.24”液氨泄漏中毒事故调查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对人大代表丁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判决书复印件;双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08年6月3日关于双辽市晶美鹅业生产管理制度;2008年7月4日事故处理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及被告人关于慈善活动的相关材料;案件的来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明细表及赔付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收据存根、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三人重伤,五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丁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丁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工人在生产、作业中存在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管理及在出现险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重大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其辩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主体及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液氨泄漏后,没有向主要负责人汇报,擅自处理,措施不当,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液氨泄漏会造成车间工人中毒,并且在有人头晕的情况下,未检测车间内空气中氨气浓度是否超标,指挥工人进入车间从事生产作业,致使工人中毒,对此起事故应负直接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组织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已全额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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