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明,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春明吸毒,被其妻子李某甲发现,李某甲就将毒品夺下后扔到了卫生间的下水道内。此举引起了李春明的强烈愤怒,这时已吸毒至幻的李春明将妻子拽到浴间内让其洗澡,李某甲由于害怕李春明所以去浴间洗澡,洗澡过程中李春明吃了两把辣椒末,满嘴辣椒末的李春明也脱光衣服来到浴间内想和妻子接吻,被李某甲拒绝了。这时李春明的思想产生幻觉,并认为李某甲想害死他,于是李春明将李某甲摔倒在地上并抓住李某甲的头部连续向地面撞击,此时李某甲求饶,而产生幻觉的李春明根本听不到妻子的求饶,又到厨房拿起家中的菜刀向李某甲的头部、颈部、胸部等处连砍数刀。直至李春明认为妻子李某甲已经死亡才停手。然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李某甲脱离生命危险,后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伤害的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到案情况、被群众戒毒及自然情况。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关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史及案发当天的有关情况。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和现场的前后经过,并证实其夫妻二人平素关系很好,并谅解和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及刑事责任追究,恳请法院念其家里孩子尚小,要求对其丈夫李春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春明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春明杀人未遂及现场打电话报案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右上肢外伤致右前臂桡动脉断裂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春明吸毒时被其妻子李某甲发现,二人为此争吵,后李某甲将毒品夺下扔到了卫生间的下水道内,此举引起了李春明的强烈不满,这时已吸毒至幻的李春明将李拽到浴间内硬让其洗澡,李由于害怕便顺从,在洗澡的过程中被告人把辣椒末吃到嘴里,满嘴辣椒末的李春明脱光衣服来到浴室内欲和妻子接吻,被其妻拒绝。此时的李春明思想上产生幻觉,误认为其妻李某甲想谋害与他,便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并抓住李某甲的头部连续向地面撞击。又到厨房拿起家中的菜刀向李某甲的头部、颈部、胸部等处连砍数刀。直至被告人李春明认为其妻李某甲已死亡方住手,并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被害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被害人李某甲已脱离生命危险。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上肢外伤致右前臂桡动脉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特殊的夫妻关系,平素夫妻关系尚好,案发后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并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春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案,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对被告人李春明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