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77号

(2015)双刑初子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 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的家中用大锅将收购来的牛心管、牛肚、牛百叶、牛板筋等牛下货煮熟,之后将煮熟好的牛下货放进事先准备好的大桶内,加入水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双氧水)进行浸泡,浸泡几个小时之后对外销售。夏某某将上述加工后的牛产品分别销往双辽市内的新重庆火锅、四川火锅、川府火锅、大世界肥牛火锅、百草园火锅、小肥羊火锅、泥锅涮吧等饭店供人食用,共计销售牛下货产品776斤,销售金额9 280元,从中获利3 000余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加工工具、生产原料、过氧化氢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在家里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双氧水)生产牛下货的过程。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双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双辽市郑家屯街居民夏某某在家中用双氧水浸泡牛内脏(牛肚、牛百叶),并将浸泡好的牛内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从中获利。接报后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立即到达夏某某家中,将正在家中浸泡牛内脏的夏某某当场查获的经过 。

3、情况说明,证明涉及销售给夏某某牛下货(牛板筋、牛心管)的人,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4、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定性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夏某某销售的牛下货中含有过氧化氢(双氧水),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用物质。

5、夏某某生产销售牛心管、板筋、牛肚、牛百叶数量清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销售的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双氧水)生产的牛下货的数量和价格。

6、证人胡某某、邓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回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某某、祝某某、朱某某、谷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双氧水)生产牛下货并销售的过程。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夏某某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双氧水)生产牛下货并销售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双辽市郑家屯街的家中用大锅将收购来的牛心管、牛肚、牛百叶、牛板筋等牛下货煮熟,之后将煮熟好的牛下货放进事先准备好的大桶内,加入水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双氧水)进行浸泡,浸泡几个小时之后对外销售。夏某某将上述加工后的牛产品分别销往双辽市内的新重庆火锅、四川火锅、川府火锅、大世界肥牛火锅、百草园火锅、小肥羊火锅、泥锅涮吧等饭店供人食用,共计销售牛下货产品776斤,销售金额9 280元,从中获利3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邓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回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加工工具、生产原料、过氧化氢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情况说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定性认定意见、数量清单等书证;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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