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0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专科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双辽市居民吴某某与孟某某,二人开车到双辽市辽北街“嘉鑫宾馆”停车场,孟某某提出想找个地方休息,于是二人到“嘉鑫宾馆”对面的“Coco主题宾馆”休息。在宾馆吧台登记时,因孟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吴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开房登记,孟某某交了300元钱押金后,吧台给孟某某开了柚子房间,孟某某与吴某某休息时给战某某打电话并让战到宾馆找他。17时许战某某和左某某到“柚子房间”房间,战某某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孟某某、吴某某、战某某、左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此时孟某某接到“洋洋”打来的电话,于是孟某某就让“洋洋”去找他,“洋洋”和一名叫张某某的女子到达房间后,“洋洋”吸食了毒品,五人共计吸食冰毒0.5克。
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吴某某到双辽市郑家屯街“亦泰宾馆”开房,交300元押金,吧员给吴某某开了505房间。14时许,吴某某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孟到宾馆找他,孟与战某某一起到“亦泰宾馆”505房间后,吴某某与王某某通电话,要求王某某到505房间来。在闲聊的过程中,吴某某问大伙能不能找到吸毒的“小女”,这样战某某给左某某打电话,让左某某找个吸毒的女子。17时许,左某某自己到“亦泰宾馆”505房间找到战某某等人,左某某来了后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告诉左某某19时左右可以出来。联系好后,战某某就开始联系买冰毒。战某某联系到一个卖毒品叫“牛牛”的人,王某某给战某某拿了600元钱,战某某与左某某一起到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附近花600元钱在“牛牛”手中购买一克冰毒。19时许,战某某与左某某在买完冰毒回“亦泰宾馆”的途中,在双辽市政府宾馆附近接到“小女”刘某某,三人一起回到“亦泰宾馆”505房间,到房间后战某某拿出了冰毒并且组装好了吸毒工具,这样吴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战某某、左某某、刘某某六人一起吸食冰毒1.0克。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相关事实。
2、证人孟某某、战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容留他事实。
4、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现场检测尿样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双辽市居民吴某某与孟某某,二人开车到双辽市辽北街嘉鑫宾馆停车场,孟某某提出想找个地方休息,这样孟某某与吴某某到“嘉鑫宾馆”对面的“Coco主题宾馆”休息,在宾馆吧台登记时,因孟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吴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开房登记,孟某某交了300元钱押金后,吧台给孟某某开了“柚子房间”,孟某某与吴某某休息时给战某某打电话让战某某到宾馆找他。17时许战某某和左某某到达后,战某某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孟某某、吴某某、战某某、左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此时孟某某接到“洋洋”打来的电话,于是孟某某就让“洋洋”去找他,“洋洋”和一名叫张某某的女子到达房间后,“洋洋”吸食了毒品,五人共计吸食冰毒0.5克。
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吴某某到双辽市郑家屯街“亦泰宾馆”开房,交300元押金,吧员给吴某某开了505房间。14时许,吴某某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孟到宾馆找他,孟与战某某一起到“亦泰宾馆”505房间后,吴某某与王某某通电话,要王某某到505房间来,在闲聊的过程中,吴某某问大伙能不能找到吸毒的“小女”,这样战某某给左某某打电话,让左某某找个吸毒的女子。17时许,左某某自己到“亦泰宾馆”505房间找到战某某等人,左某某又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战某某就开始联系买冰毒。战某某联系到一个卖毒品叫“牛牛”的人,王某某给战某某拿了600元钱,战某某与左某某一起到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附近花600元钱在“牛牛”手中购买一克冰毒。19时许,战某某与左某某买完冰毒回“亦泰宾馆”的途中,在双辽市政府宾馆附近接到“小女”刘某某,三人一起回到“亦泰宾馆”505房间,到房间后战某某拿出了冰毒并且组装好了吸毒工具,吴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战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等六人一起吸食冰毒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战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闫玉琦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