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0年0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丛某某窜至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春小区院内,将南春小区1号楼1楼门门口停放的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车主系郑家屯街居民陈某甲。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丛某某盗窃的这台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700元。

2012年冬天被告人丛某某在物华楼南侧的一家商户门口看见一台红色125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当时发现车把没有锁,然后将这台摩托车偷回家中,后来卖给了陈某乙,现此车被陈某乙转卖下落不明。

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丛某某窜至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二屯居民王某甲家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台银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00-4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丛某某盗窃的这台银白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4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盗物品部分被返回及本案的相关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相关事实;

3、失主王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了物品丢失的经过,

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5、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丛某某窜至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春小区院内,将该小区1号楼1楼门门口居民陈某甲停放的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丛某某盗窃的这台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丛某某在物华楼南侧的一家商户门口看见一台红色125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当时发现车把没有锁,然后就将这台摩托车偷回家中,后来卖给了陈某乙,现此车被陈某乙转卖下落不明。

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丛某某窜至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二屯居民王某甲家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台银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00-4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丛某某盗窃的这台银白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乙的证言;失主王某甲、陈某甲的陈述;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大部分返还,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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