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武某某与其妹妹打仗的事,到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高某甲家找武某某理论,一气之下用木棒将停在院内的武某某的奇瑞E5轿车车身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 000元。李某甲于案发后逃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和武某某以前是好朋友,后来她和我弟弟处对象我家给她买了很多东西,她和别人又处对象了,有些东西也没返给我家,还带人把我三妹妹打了。我就因为这事一气之下,在她现在的对象高某甲家院里用木棒把武某某的轿车砸坏了,后来赔偿她人民币5 000元。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没在现场,车被李某甲砸坏,后赔偿其人民币5 000元的事实经过。
2、 证人高某乙、李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分析报告及技术照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现场的情况说明。
5、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毁坏财物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7 000元的事实。
6、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逃跑后主动自首的情况说明。
7、赔偿协议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动和解,被告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武某某与其妹妹打仗的事,到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高某甲家找武某某理论,因未见到武某某本人,一气之下用木棒将停在院内的武某某的奇瑞E5轿车车身砸坏。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 000元。李某甲于案发后逃走,后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李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分析报告及技术照片;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破案经过; 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了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一款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