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铁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铁军,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陈铁军将自用住房瓦房三间转卖给吴某某,在签订买卖协议并移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陈铁军因手里缺钱又于2012年7月1日找到王某甲以种地缺钱为名,让王某甲联系从双辽市居民杨某甲手中抬款,杨某甲提出使用陈铁军的住房和土地为抵押物,陈铁军同意抵押条件(未告知房屋已经卖出的事实)后,杨某甲和陈铁军签订借据协议。事后,陈铁军并未将土地使用证交于杨某甲,钱款大部分被陈铁军挥霍。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月1日分两次将自己的耕地转卖(承包给吴某某),所得钱款并未偿还杨某甲的欠款。杨某甲再次找陈铁军要欠款时,陈铁军已经举家外出躲债。被告人陈铁军对诈骗杨某甲钱款83 4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借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涉及被告人诈骗的相关证据。

2、证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铁军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陈铁军在其手中骗取赃款共计83 400 00元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陈铁军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83 400 00元的事实经过。

5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铁军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军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铁军因与同村吴某某有债务关系,便将自家的三间瓦房以140 000 00元的价格折抵欠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陈铁军与吴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后移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日,被告人陈铁军以种地缺钱为名,让王某甲联系在双辽市居民杨某甲手中抬款。杨某甲同意后提出用陈铁军的住房和土地为抵押物,陈铁军同意抵押条件(未告知房屋已经卖出的事实)后,杨某甲和陈铁军签订借据协议。后被告人陈铁军从杨某甲手中“借款”人民币83 400 元。事后陈铁军并未将土地使用证交于杨某甲,钱款大部分被陈铁军挥霍。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陈铁军分两次将自己的耕地转让给吴某某,所得钱款亦未偿还给被害人杨某甲,给被害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3 4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借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叁仟肆佰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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