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0月0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回家偷他爸爸刘某乙的房照,让刘某甲冒充刘某乙,在物华楼南门附近的复印部制自做假的刘某乙的房照和身份证。并使用假的派出所公章在户口本上盖章。杨某某、刘某甲利用刘某乙房照作抵押,分两次从诚信中介所骗取7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兴隆派出所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杨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杨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回家偷其父亲刘某乙的房照,让刘某甲冒充刘某乙,在物华楼南门附近的复印部制做了假的刘某乙的房照和身份证,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利用刘某乙房照作抵押,到双辽市诚信中介所骗取人民币50 000元;后又于同年7、8月份,三人再次到诚信中介所骗取吕某某人民币20 000元。两次共计骗取诚信中介所吕某某人民币70 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双辽市兴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并返还赃款人民币55 000元,余款15 000元已与吕某某做了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孙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赃款已大部分返还,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 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