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双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以每棵杨树100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位于四平市双辽种羊场六分场西南两公里处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前提下,于2014年6月下旬雇佣油锯手王某某放树、开车,雇佣孙某某、果某某、赵某某装车分7次将85棵杨树滥伐,并将杨树送到四平市双辽种羊场崔某某的大海牧业加工成单板。林业工程师对滥伐林地内伐根进行检尺,崔某某共计滥伐杨树85株,核立木蓄积43.5393立方米。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林木转让合同、林地位置示意图、木材加工许可证、图示、统计数表,证实了被告人投案自首及赃物被扣押和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说明。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未经审批擅自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方位图、油锯照片、指认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前提下,雇佣他人滥伐杨树85株,合立木蓄积43.539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雇佣王某某、孙某某、果某某、赵某某等人,用自家的蓝色福田半截车及油锯,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在四平市双辽种羊场六分厂钟某某手中购买的种羊场六分厂6林班89小班内的杨树砍伐85棵,核立木蓄积43.5393立方木,后将木材运回被告人家中。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钟某某、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林木转让合同、林地位置示意图、木材加工许可证、图示、统计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 00元(此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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