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双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雇佣油锯手任某某,任某某又负责雇佣装卸工三人,半截车一台,将卢某某在向阳乡姜家村三林屯北购买的林地(20小班)内的杨树,未经审批擅自砍伐408棵,核立木蓄积65.3225立方木,被告人卢某某将其运回自己家中,后卖给河北省的木材贩子。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流转合同书、转让协议、资源档案,小班卡片、技术员资格证书、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证人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红滥伐林木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案发后自首的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野帐、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雇佣油锯手任某某,任某某又负责雇佣装卸工三人,半截车一台,将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在向阳乡姜家村三林屯北购买的林地(20小班)内的杨树砍伐408棵,核立木蓄积65.3225立方木,后将木材运回被告人家中。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流转合同书、转让协议、资源档案,小班卡片、技术员资格证书、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野帐、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 00元(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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