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为种植玉米,雇佣徐某乙、段某某的旋耕机等机器设备私自将双辽市种羊场大力屯羊舍附近3公顷、大力屯屯后2.6公顷两处草原进行旋耕,用于种植玉米,致使上述两处共计5.6公顷的草原遭到破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了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侦破情况;

2、证人段某某、徐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非法开垦草原用于耕种粮食作物,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用于耕种粮食作物,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为种植玉米,雇佣徐某乙、段某某的旋耕机等机器设备私自将双辽市种羊场大力屯羊舍附近3公顷、大力屯屯后2.6公顷两处草原进行旋耕,用于种植玉米,致使上述两处共计5.6公顷的草原遭到破坏。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徐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用于耕种粮食作物,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甲系投案自首,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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