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博伟,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博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博伟因与其女朋友韩某某口角而独自一人要去铁路其同学家溜达,但其同学不在,这时由于他心情忧郁加上身上没钱于是起了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心理。当他走到双辽市铁路医院附近时,发现有个单独行走的中年妇女孟某某,于是便尾随其后到达双辽市铁路医院西的家属楼红楼区。被告人徐博伟见四周无人便上前追上孟某某,用兜里带的卡簧簧刀逼往孟某某的脖子抢劫了孟某某现金1 100元、步步高S7T手机一部,后徐博伟逃离现场。经双辽市物价中心价格认定,步步高S7T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博伟独自走到双辽市原铁路机务段道口上,由于白天抢劫成功,晚上还想再次抢劫,恰在这时徐博伟发现有一单独行走的王某某,徐博伟便尾随王某某至机务段门前时,徐博伟见四周无人便上前勒住王某某的脖子,堵住王某某的嘴对王某某说“把钱拿出来”,边说边翻王某某的兜,王某某和他撕扒起来,这时路上有几个人走了过来,徐博伟怕人发现,于是便放了王某某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7日晚21时许,徐博伟开出租车行至双辽市第四中学附近时,看到其车内油料耗尽,而徐博伟又无钱加油,遂起了抢劫他人钱财的想法。此时他见到双辽四中附近有一单独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于是便下车步行尾随许某某,当许某某走到东光北街(双辽市老农机公司东侧北胡同内)时,徐博伟见四周无人,便紧走几步追上了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将其逼住,并将许某某按倒在地,抢劫了许某某钱包内的现金48元,后逃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博伟的平时生活状态的相关情况说明;
3、被害人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徐博伟抢劫其财务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徐博伟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的事实经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步步高S7T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实了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及现场的情况说明。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博伟多次以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博伟在双辽市大市场南侧红楼小区附近,见前方被害人孟某某一人行走,便产生抢劫歹念,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逼住被害人孟某某的脖子,抢走孟某某现金人民币1 100元及步步高S7T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双辽市物价中心价格认定,步步高S7T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博伟来到双辽市原铁路机务段道口上,在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一人单独行走时,被告人徐博伟便尾随其后,趁四周无人之机,便上前勒住王某某脖子,捂住其嘴巴,用语言相威胁,让被害人 “把钱拿出来”,并边说边翻其兜。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撕扒的过程中,有行人路过,被告人徐博伟见状便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博伟开出租车行至双辽市第四中学附近时,因其车内油料耗尽而无钱加油,遂产生抢劫他人财务之念。当被告人见到被害人许某某在路上一人行走时,于是便下车步行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走到双辽市老农机公司东侧北胡同内时,徐博伟见四周无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将其逼住,并将其按倒在地,将徐许某某钱包内的现金48元抢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博伟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博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