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孤家子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27日在双辽市腾达小区临街门市开设一赌博性质游戏厅,内设一台10个操控杆的捕鱼机(以10台计)和8台扑克机,吸引参赌人员前来参赌,并雇用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记账、上分。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将正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王某乙、白某甲、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包某某、永某某、白某乙等人与王某甲当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3 854元与赌博游戏机18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涉案物品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包某某、永某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况

4、赌博机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的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种的事实。

5、现场勘验照片,捕鱼机、扑克机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赌博机的照片情况。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27日在双辽市腾达小区临街门市开设一赌博性质游戏厅,内设一台10个操控杆的捕鱼机(以10台计)和8台扑克机,吸引参赌人员前来参赌,并雇用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记账、上分。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将正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王某乙、白某甲、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包某某、永某某、白某乙等人与王某甲当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3854元与赌博游戏机18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包某某、永某某、白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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