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05月08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左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双辽市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20分,吉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504km+500m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尤某某驾驶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吉某某受伤后死亡。经查,被告人尤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情况。
3、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某肇事如何到案的相关事实。
4、证人乌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5、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吉某某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
7、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肇事时车辆事故的情况。
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尤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99.3.mg/100ml、吉某某57.1.mg/100ml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20分,吉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504km+500m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尤某某驾驶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吉某某受伤后死亡。经查,被告人尤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乌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就民事赔偿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