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在服先镇安乐村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晶辉公司在张某某养殖场投资20万元养羊,羊存栏数保证在200只以上,张某某每月回报给公司5000元。协议签订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如约先后向张某某共投资20万元。张某某将13万元用于购羊,在运回和饲养的过程中,羊死掉一半,剩余的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私自变卖,得款5.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以他人家的羊冒充是自己的羊来掩盖事实真相。投资剩余的7万元,张某某替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库房租金5万元,向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交回报款1.5万元,余5千元被其占有还债。在真相败露后,张某某逃匿外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一)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缴脏笔录、返脏笔录、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在服先镇安乐村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晶辉公司在张某某养殖场投资20万元养羊,羊存栏数保证在200只以上,张某某每月回报给公司5 000元。协议签订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如约先后向张某某共投资20万元。张某某将13万元用于购羊,在运回和饲养的过程中,羊死掉一半,剩余的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私自变卖,得款5.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以他人家的羊冒充是自己的羊来掩盖事实真相。投资剩余的7万元,张某某替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库房租金5万元,向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交回报款1.5万元,余5千元被其占有还债。在真相败露后,张某某逃匿外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投资协议,证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给张某某投资20万元养羊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的法人资质。
3、缴脏笔录、返赃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双辽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款项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返还受害人谢海燕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买来的190多只羊放在李某某处放养,并让李某某代卖的事实。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张某某12万余元买羊,并将7万余元电汇给张某某。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替张某某返还给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替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库房租金5万元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将放养的羊卖掉的事实。
10、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初,张某某和我公司郭总说要和公司合作一起做羊的贸易。我公司就拿出15万元左右派员跟张某某到外地进了一批羊,等羊进来以后,他又和郭总讲被告人张某某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在服先镇安乐村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在张某某养殖场投资20万元养羊,羊存栏数保证在200只以上,张某某每月回报给公司5000元。协议签订后,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如约先后向张某某共投资20万元。张某某将13万元用于购羊,在运回和饲养的过程中,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将买来的羊私自变卖,期间只支付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回报共计15 0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12、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并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