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龙在双辽市打工时因其工资问题与介绍其打工的朋友发生争执。之后王龙心里产生怨恨,于是便想通过抢劫的办法,把老板少给他的工资钱弥补回来。被告人王龙于2014年11月21日在双辽市一商场内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当日晚上,被告人王龙在双辽市郑家屯辖区北兴小区西门附近的网吧上完网后出来时,发现一年龄在20岁左右的女孩(被害人李某甲)从路边经过,便选定作为作案目标,并尾随李某甲来到北兴小区9号楼5单元,观察被害人李某甲进入该楼门上了二楼,为了进一步确定李某甲是否是一个人居住,2014年11月22日王龙又来到李某甲居住地蹲守,确定李某甲一人居住后,王龙便在小区西门对面的居鑫旅店入住,在2014年11月24日早7时许,王龙来到北兴小区9号楼5单元2楼,等到2楼西侧李某甲出门时将李某甲推进室内,持刀实施了抢劫,抢走李某甲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80余元。项链和戒指经双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1 150元,被告人王龙抢劫被害人李某甲财物总价值为11230元。2014年12月8日,王龙迫于警方压力到当地野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扣物品及现金扣押和发还的情况说明。

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12月8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的事实。

3、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交款单、回收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没有提取到的事实及其家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1 000 00元,并得到其谅解的相关事实。

4、证人萨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王龙抢劫的前后事实经过。

6、被告人王龙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详细经过。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格为11 150 00元的事实。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王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的情况。

10、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持械入室以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龙在双辽市打工时因其工资问题与介绍其打工的朋友发生争执。之后王龙便心里产生怨恨,便想通过抢劫的办法,把老板少给他的工资钱弥补回来。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龙在双辽市一商场内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等),当天晚上,被告人王龙在双辽市郑家屯辖区北兴小区西门附近的网吧上完网后出来时,发现有一年龄在20岁左右的女孩(被害人李某甲)从路边经过,便选定其为作案目标,并尾随李某甲来到北兴小区9号楼5单元,见李某甲进入该楼门上了二楼。2014年11月22日王龙又来到李某甲居住地继续蹲守,确定李某甲一人居住后,王龙便在小区西门对面的居鑫旅店入住。2014年11月24日早7时许,王龙来到北兴小区9号楼5单元2楼,被害人李某甲出门时便将李某甲推进室内,持刀进行威胁,抢走李某甲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80余元。经双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作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1 150 00元。被告人王龙总计抢劫被害人李某甲财物共计总价值为人民币11 230 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龙到当地野马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000 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萨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 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交款单、回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持械入室以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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