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双辽市交警王奔中队检查车辆时发现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于本人的身份证信息不符,经查,证实王某某手持驾驶证为自己编造的证件。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变造的驾驶证、变造的驾驶证与原件的对比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拉货时被交警拦截发现王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连襟潘某某驾驶货车,从辽宁省八面城装载生猪返回通辽。当行驶到双辽市王奔交警中队检查车辆时发现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于本人的身份证信息不符。后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驾驶证系为自己变造的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他人驾驶证变造为自己的驾驶证,其行为已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较轻,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