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2014年11月末期间,被告人蒋某甲通过编造给家人及亲属看病,或冒充其父亲打电话诈骗王某甲、刘某甲、丰某某等八名被害人十九次,共计骗取人民币4 450元,所获赃款均被蒋某甲挥霍;在双炎酒行又骗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酒及价值68元的香烟。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诈骗后如何到案的有关情况。

2、双辽市公安局那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平素没有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所打欠条的情况说明。

5、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子蒋某甲冒充自己诈骗钱款,自己并不知情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乙、丰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其钱款的详细经过。

7、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11月末期间,被告人蒋某甲采取虚构给家人及亲属看病的事实,或冒充其父亲蒋某乙的口吻打电话的手段,共计19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丰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等八名被害人人民币4450元。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后又在“双炎酒行”骗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酒及价值人民币68元的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丰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双辽市公安局那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欠条复印件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琦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五 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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