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02月0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0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01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0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08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诈骗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魏某甲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将此案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林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以五万元价格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轿车卖给沈阳市于洪区居民吕某某,后以借用为名从吕某某处将该车骗走。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双辽市以70 000 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双辽市玻璃山镇居民任某某。2013年5月10日,任某某驾驶该车去辽宁锦州的时候,辽宁警方将该车扣押。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涉案车辆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买卖车辆协议、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邢某某、伍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2012年6月15日、16日、18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甲及付某某等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山村数百村民以“钩草原界限”为由,将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喜善村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数十户村民的玉米地,绿豆地青苗毁坏二十余晌,损失价值总计20余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畜牧局情况说明、国土局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条、承包土地证复印件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魏某乙、季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前后经过。

3、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4、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右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毁坏青苗的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被毁青苗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扣押、返还物品及被毁青苗现场的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其破坏生产经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以五万元价格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轿车卖给沈阳市于洪区居民吕某某,后以借用为名从吕某某处将该车骗走。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双辽市以七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双辽市玻璃山镇居民任某某。2013年5月10日,任某某驾驶该车去辽宁锦州的时候,辽宁警方将该车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赃款人民币50 000 00元予以返还;扣押的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轿车返还给任某某。

2012年6月15日、16日、18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甲及付某某等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山村数百村民以“钩草原界限”为由,将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喜善村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数十户村民的玉米地,绿豆地青苗毁坏二十余晌,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总计200 000 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08月28日主动到双辽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由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山村村民赔偿双辽市茂林镇二龙卜村、喜善村村民损失共计人民币200 000 00元,并已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邢某某、伍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魏某乙、季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为达到索要田地的目的,并以“钩草原界限为由”,积极参与采取毁坏耕地内秧苗的方式破坏农业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孟某某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卷宗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孟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孟某某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毁坏他人青苗后与被害人对损失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孟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魏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孟某某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 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 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扣除被羁押的31天)。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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