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万年,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农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喜红,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喜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喜红于2013年7月20日中午,因故与本村村民申某甲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就此产生报复心理,当日15时许在本屯赵君秋经营的小卖店门前,申喜红使用镰刀将申某甲砍伤,经鉴定申某甲的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申喜红潜逃,2013年8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喜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喜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3222.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5.28元,住院误工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代书费2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43128.48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出院后复查费2850元,跟踪治疗费4830元,共计212695.90元。
被告人申喜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意见是听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喜红于2013年7月20日中午,因故与本村村民申某甲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就此产生报复心理,当日15时许在本屯赵君秋经营的小卖店门前,申喜红使用镰刀将申某甲砍伤,经鉴定申某甲的外伤构成重伤。其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申喜红潜逃,2013年8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申某甲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3222.14元。后支付鉴定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冷某某、于某某证言。3、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申喜红用镰刀砍伤的过程。4、鉴定意见,申某甲的外伤构成重伤。其外伤致胃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5、被告人申喜红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自己用镰刀将申某甲砍伤的经过。6、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喜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申喜红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申喜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要求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代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害人要求的出院后复查费、跟踪治疗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对于被害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喜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 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申喜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医疗费63222.14元、护理费1985.28元(16天x124.08元)、误工费1569.92元(16天x98.1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x1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877.34元,由被告人申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