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 12月 1日生,满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梅,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 年 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 4月 12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洪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早7时许,在外干活的被告人王某某接妻子李某某电话称:王彦要到其家,告知王某某一会儿回家进行捉奸,以此向王彦索要钱财。当日8时许,王某某赶回家中将王彦与李某某捉奸在床。被告人王某某以报警相威胁向王彦索要10万元,当时王彦给王某某出具一张5万元欠条,后又给王某某4万元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将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且将所得赃款返还给王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演捉奸戏,后对被害人以报警相威胁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早7时许,在外干活的被告人王某某接妻子李某某电话称:王彦要到其家,告知王某某一会回家进行捉奸,以此向王彦索要钱财。当日8时许,王某某赶回家中将王彦与李某某捉奸在床。被告人王某某以报警相威胁向王彦索要10万元,当时王彦给王某某出具一张5万元欠条,后又给王某某4万元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将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且将所得赃款返还给王彦。王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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