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16号
主管院长签发:
年 月 日
庭长签发:
年 月 日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征,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永红村平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 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在双阳区帝乐KTV门前,被告人项征因故与陈天柱等人发生口角后,为泄私愤,于23时许用砖头将陈天柱的雷克萨斯ES200型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4218元。被告人项征于2016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项征已赔偿被害人陈天柱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陈天柱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项征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陈天柱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月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