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国华父亲)
被告人孙宇飞,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宇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被告人孙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宇飞伙同崔云有、张国庆、佟国双(三人均已判刑)在榆树市福瑞林旅店门口与被害人韩国华发生口角。在韩国华打车时将韩国华推拽至出租车上,对其及车上的乘员王某甲进行殴打,后行至黑大公路时将被拘禁二人拽下车进行殴打。期间,韩国华逃跑后死亡,经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韩国华系开放性全颅粉碎,脑组织外溢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宇飞采用暴力殴打他人并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宇飞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孙宇飞赔偿因韩国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合计487614.40元。
被告人孙宇飞的意见:我没有能力赔偿。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宇飞伙同崔云有、张国庆、佟国双(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榆树市福瑞林旅店门口与被害人韩国华发生口角。在韩国华打车离开时将韩国华推拽至出租车上,对其及车上的乘员王某甲进行殴打,后行至黑大公路时将被拘禁二人拽下车进行殴打。韩国华逃跑后死亡,经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韩国华系开放性全颅粉碎,脑组织外溢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13日接到韩某乙报案后,于2008年4月2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2月19日14时许,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派出所民警将孙宇飞抓获。
3.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组织证人伞某某对孙宇飞照片进行辩认。
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孙宇飞于2016年2月19日是至2月23日在哈尔滨香坊看守所临时羁押。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害人尸体所在现场勘查情况。
6.扣押笔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1日在崔某甲处扣押韩国华使用的菲力普手机一部。
7.通话记录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甲、韩国华的手机通话情况。
8.报警记录证实,110指挥中心报警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国华系开放性全颅粉碎,脑组织粉碎外溢死亡。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张国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崔云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佟国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宇飞于1978年8月7日出生,长期不在辖区居住,无法提供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2007年4月4日下午,我和崔云有、佟国双、孙小飞喝完酒后,我们就打张某乙的出租车来到了榆树。我们去了榆树市医院对面的一个旅店,旅店名字我忘了,我们去后,由于小姐不够用,我就和孙小飞在这个旅店玩儿的小姐,崔云有和佟国双在别的旅店玩的。玩到很晚了,旅店老板娘对我说:你那两个朋友回来玩吧,又回来两个丫头,够用了。然后,我就给崔云有打电话说让他俩回来。崔云有回来后在进门的时候,和一个在这个旅店玩的客人发生了碰撞,并发生口角互相骂了起来,这个人打电话好像是要找人打我们。就在这时孙小飞说,他要找人打我们,我们先揍他。我们就都同意了,就开始追那个人,我们刚到楼下就看这人正准备打一个出租车要走,我们就上去了。我坐在副驾上,这个副驾上先就有一个人,我们就把和崔云有发生口角的人也拽上了车,崔云有、孙小飞、佟国双和那个人在后边,我和另一个人在副驾上。我对出租车司机说,我是刑警队的,车往前开,司机就往前开,我们就开始打这两个人,到黑大公路上桂家附近时我让司机停车,司机就停车了。我们四个人就把和崔云有发生口角的人和副驾上的那个人拽下车打,我们是用拳脚打的,打的这两个人满脸是血,和崔云有发生口角的人就跑,我们撵了一段后,我就喊孙小飞不让他撵了,然后我们就回来了。回到车上后我坐在副驾上,走了不远我让司机停车,让原来副驾上坐着的人下了车,然后我们怕被打的人报案,就让司机往五常开,我们在五常下的车。后来我听说我们打的人死了,我怕追究我的责任,我就跑了。当天就孙小飞身上带了一把卡簧刀,但我们打人的时候没用过刀。
是佟国双把那个人的手机抢下来的,后来他给我了,我使了一段时间后我又给崔云有了。
2.证人崔某乙,2007年4月份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和张国庆、孙小飞、佟国双在青山乡街里一个饭店喝的酒,雇的张某乙的吉利车到了榆树市里,张国庆和孙小飞去市医院附近道南的旅店。大约晚上九、十点钟,我和佟国双洗完澡,我给张国庆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还在旅店呢。我俩打车就去了。佟国双先上的楼,我到旅店门口,从里边出来一个男的和我撞到一起了。我骂“瞎咋的”,那人也骂我,我一边骂一边往旅店里走,我进旅店后坐在一张床上,那个人打电话我听那意思是要找人打仗。这时张国庆、孙小飞和佟国双也到我跟前了,那人看我们人多就出门了。他走后,我们四个商量说“他不是找人吗,咱们先揍他”。商量完后,我们就在后面追他,在楼东头的楼下追上那人,那人正截住一台夏利车要上车,在他上车前还有一个中等个男的坐在副驾位置上。我们几个上前就对那人拳打脚踢,这男的也还手打我们。那人一边还手一边从右后车门上车了,我们几个一边打也一边挤上车了,张国庆挤到副驾位置上。上车后和我相撞的那人不老实,孙小飞抱着他的脑袋,佟国双抱着他的腰,我抱着他的双腿,这人在我们三个腿上,被我们控制了,不知谁说让司机开车,司机就拉着我们去了城外。在公路上走了一会,不知谁让司机停车,车停后,我们一边打那人,一边往车下拽他,是从孙小飞那侧下的车,我和佟国双下车走到车门右侧,这男的不知从哪掏出一个约半尺长的东西照孙小飞来回划拉,孙小飞说有刀,我们一看他身上有家伙,就追出十米远就不追了。我们回到车上时,坐在副驾位置上那男的已经跑了,咋跑的不知道。我只打和我吵吵的那人了,没打坐在副驾位置上那人。我们返回到车上后,没敢直接回青山乡,而是去了五常,从五常换一台车回的青山乡。在换车前,张国庆对我说佟国双给他一个手机,并说以前佟国双的大哥将他的手机给摔了,这个手机给他使了。后来到抚松干活时,张国庆把这手机给我了,我使了一段时间又给我哥崔某甲了。这部手机张国庆说是和我吵吵那人的。不是我抢的。
3.证人佟某某,2007年清明节那天下午二点多,我和崔云有、孙小飞、张国庆喝完酒,大约四点半,我们四个人坐张某乙的车去了榆树市里,张国庆和孙小飞去了旅店,后来我和崔云有在回家的途中,张国庆给崔云有打电话,让我俩回旅店。我们俩从室外楼梯上的楼,旅店在二楼。崔云有开旅店门时,从里边出来一个男的推门把崔云有额头撞了,崔云有把那个男的骂了,他们俩吵起来了。我进旅店后,张国庆和孙小飞听见崔云有骂声就出旅店屋了。我也出来,看见旅店楼下停一辆夏利车,崔云有让我快上车。我就在车后边开车门上车了。我上车后发现张国庆和一个男的挤在副驾位置上,当时我坐在中间,和崔云有相撞的人坐在我腿上,之后张国庆让司机开车,大约十多分钟,坐在后边的人不老实,要下车,崔云有和孙小飞就用拳头打那人,我用拳头打坐在副驾那人胸部几拳。这时车走出挺远,张国庆让停车,张国庆让坐副驾位置的人下车,我们就下车打坐副驾那人,将那人踢倒了,坐在后排那人就跑了。不知道谁把坐副驾那人扔到车后排去了,让我看车和王某甲,他们就去追跑的那人,几分钟后他们回来了,他们上车后继续往前走,当走到桂家处时,那人说冤枉的,然后我们让他下车了,我们就去五常了。在我上出租车前,崔云有给我一个手机,说是和他吵吵那人的手机,怕那人报警,让他抢下去了。后来我将手机给张国庆了。
4.证人韩某乙证言,其报案称于2007年4月5日上午得知其弟弟韩国华在黑大公路被车轧死,并且身上带的手机也没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07年4月4日晚10点多钟,韩国华领两个人到我在市医院道南的福瑞林旅店,那两个人先走的,韩国华后走的,走到门口和一个来过我旅店的人撞一起了,来的那人就骂韩国华,我怕他们吵吵起来,就让韩国华先走。韩国华走后有一分钟,我给韩国华打电话,韩国华说“X你妈的,我找人收拾他”我怕后来的人听见,就说“你快回家吧”。韩国华走后有五、六分钟,和韩国华相撞的人要走,我寻思过好几分钟了,就让他们走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2007年4月4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韩国华、白雪原、孙福庆、刘玉国、王某丁(王东)、孙振威我们几个在刘玉国家吃的饭,七点左右钟我们吃完饭我和白雪原、王某丁、孙福庆、韩国华我们五个又去的建设街格林梦歌厅唱的歌,后来我先走的,我不知道他们几个是几点钟散的,因为当天我喝多了,我就偷着跑回家了。第二天我听说韩国华没了,我就问我媳妇我头一天晚上是几点钟到的家,我媳妇说我是八点半左右回去的。
7.证人白某某证言,2007年4月4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王某丙打电话让我去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孙福庆、王东、刘玉国、孙振威、韩国华。饭后我和韩国华去给王东找住宿处,到健康路“天上人间”歌厅对过一小楼旅店,在这待有十多分钟,王东嫌环境不好,就说去王某丙家住,于是我和王东就从旅店出来去了王某丙家,韩国华留在这家旅店了。回家后我给韩国华打了一次电话,他没接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我听说韩国华死了。
8.证人孙某某证言,2007年4月4日中午,王某丙请我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王东、白某某。饭后我们去“海阔天空”歌厅唱歌,晚上我们去“小龙烧烤”吃饭,当时韩国华后去的,喝到七点多钟我回家了。4月5日早上,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韩国华死了。
9.证人王某丁证言,2007年4月4日下午4点多吃饭时有王某丙、白某某、孙振威、韩国华,一个姓孙的,不知道啥名,还有烧烤店的老板。饭后我和白某某、韩国华去找旅店住宿,是市医院对过的一个旅店,也没地方,我和白某某就先走了,韩国华没走,他说在旅店那待一会儿。
10.证人张某乙证言,2007年4月4日18时许,崔云有、佟国双、张国庆、孙小飞等四人坐我的车从青山乡来到榆树,车开到榆树北门附近的宏发修理部,他们四人就下车走了,之后我就没跟他们联系,他们去哪儿了我也不清楚。
11.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甲在2007年4月4日22时许回到榆树打出租车时被人劫持了,到家时已是半夜12点多了。
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崔云学车的时候认识的,2007年4月27日崔云有给我打过一次电话,问买电焊机和切割机的事,不知道崔云有在哪。
13.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其弟弟崔云有给他一部菲力普手机,没说是从哪来的。
14.证人伞某某证言,大约三四年前,孙宇飞和崔云有、佟国双、张国庆他们几个在榆树打仗了,后来听说有个人被轧死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出事后孙宇飞跑了。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于2007年4月4日从黑龙江宾县坐佳木斯到榆树的大客车回榆树,半夜11点左右到的榆树,我打一出租车回家,坐在副驾位置,走到食品厂时有人摆手,司机说挣三元是三元,我也没反对。停车后这个人就上车坐后边了,这时又有四、五个人到车前连拽带揍后上车这男的,这男的不下车,又有人打我,我说我是打车的,这些人也不听。紧接着这些人也都上车了,一个人挤坐在我旁边,说是刑警队的,强行让司机开车,司机就开车往西走了。这几个人在车上开始打我和那个男的。车出榆树市区,他们把我拽下车又揍我一顿,我说我冤枉,我是打车的,打我一顿后又把我塞到车后排座上,我上车时才发现被他们拽上车的人已经不在车上了。但不知是啥时下车的。车又走了一会,我觉得不太远,他们让车停路边,把我拽下去,有一个人一脚踢我脸上,我就倒沟里去了,那些人坐车就走了。我报的110,后又打一个出租车往回走时,看公路上中间躺着一个人,地上彤红一片。之后我就回家了。
(四)被告人孙宇飞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我朋友崔云有、佟国双、张国庆四人在榆树喝完酒,我和佟国双去市医院对面的一个旅店,张国庆和崔云有去别处了,晚上九、十点钟,张国庆先进屋到旅店,紧跟着崔云有也进屋了,崔云有跟我们说他和别人吵吵起来了,出去揍那个人去,我们都出去了,出去后看见那个人要上车走,我们把那个人给截住了,把那人给打了,张国庆让把那人带上车,我们又把那个拽上车,我和崔云有、佟国双和那个人一起挤到出租车后面,当时车的副驾驶位置还有一个人,张国庆挤到副驾驶位置,张国庆和司机说往五常方向走,车走的过程中,那人不老实,在后面崔云有、佟国双打了那人几拳,没走多远出榆树市里了,张国庆让司机停车,停车后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跑了,我和张国庆去追没追上,等我们回来时和崔云有发生口角的那人也跑了,之后我们四人就去五常了。后来我听佟国双说那人被我们打了后被车撞死了。我们没商量怎么打那个人,就是崔云有和我们说和那人吵吵起来了,让我们去我们就跟着去了,都是用拳头打的,我踹那人腿一脚,用拳头打了那人后背两拳,别人都是拳打脚踢的,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们把那人拽上车就是想揍他一顿。我们离开时那人是跑着离开的。
这两个人我都打了,上车前打了和崔云有发生争执的那人几拳,并且一起把他推上车,停车后用拳头打的副驾驶的那小子,我当时没带刀。后座上那小子的手机不知道谁拿走的,过了一个月左右我才知道崔云有他哥崔某甲使的手机是那小子的。
(五)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涉案菲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宇飞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国华于1968年9月2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父亲韩某甲,母亲刘文芬,韩国华与妻子孙宪波生育一子韩冲。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证明证实,韩国华父亲韩某甲,母亲刘文芬,韩国华与妻子孙宪波生育一子韩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宇飞均无异议。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宇飞等四人将被害人韩国华非法拘禁至黑大公路的行为与交通肇事责任人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被害人韩国华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孙宇飞等四人与交通肇事责任人应按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韩国华死于交通肇事,交通肇事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按照原因力比例,交通肇事责任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宇飞等四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韩某甲在本案中只对被告人孙宇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孙宇飞对其他三名同案犯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韩国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合计人民币487614.40元。由被告人孙宇飞按10%责任比例承担,即人民币4876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飞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韩国华、王某甲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宇飞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宇飞在非法拘禁二被害人期间,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宇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虽具有坦白情节,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宇飞的行为与被害人韩国华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要求被告人孙宇飞赔偿经济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宇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宇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76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