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别名付某乙),男, 1993年5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3年11月11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9日再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2014年11月14日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乙),男, 1994年2月24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3年2月6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何某某、谢超(已判刑)等人于2010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在双阳区馨园桌球室,持镐把将被害人徐某某无故殴打,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肘、双前臂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付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长春市朝阳沟强制隔离戒毒所传唤到案;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何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及谢超(已判刑)等人于2010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馨园桌球室,持镐把将被害人徐某某无故殴打,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肘、双前臂外伤。徐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付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长春市朝阳沟强制隔离戒毒所传唤到案,何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付某甲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何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000元。徐某某对付某甲、何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徐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入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受伤部位以及入院治疗情况。
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通)决字【2013】第271号、双公(治)决字【2014】第40号、双公(北)决字【2014】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通)决字【2013】第2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双公(北)行戒呈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该局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2日)。
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的同案犯谢超被判刑情况。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的自然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付某甲系公安干警于2015年10月14日从长春市朝阳沟强制隔离戒毒所传唤至北山派出所;何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和解书、收条,证实:同案犯谢超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并取得谅解。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案件中作案工具镐把没有找到。
9.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各两份,电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付某甲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何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徐某某对付某甲、何某某表示谅解。
10.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活)鉴字【2010】134号,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
11.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准备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十张,经被告人付某甲辩认,确定第6号照片系2010年12月20日在双阳区馨源台球厅参与寻衅滋事案件的“阿红”。
1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我儿子徐某某在双阳区馨园台球室被一个叫谢超,外号叫“毛子”的人、还有一个叫付某乙的、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手持镐把打伤了。当天16时许,徐某某和他朋友赵某乙在馨园台球打台球,我怕他再跟别人打仗就去找他。我在馨园台球室门口看见有四个人在门口站着,其中有李某乙,他以前和我儿子有矛盾。我担心他们是来打我儿子的,就在门口呆了一会儿。李某乙边上有个男的打电话找人,让他们上馨园台球室,我听完就进台球室找我儿子。我让我儿子走,他不走,让我先回去,他一会儿就回家。我听他这么说就走了。刚出台球室我看见能有十来个人,手里有拿镐把的,还有拿一捆镐把的,我看见这种情况,就又回台球厅找我儿子,徐某某正往出走,这时听见一个男的喊“都进来,给我打”,然后这十来个人都进屋了,开始用镐把打我儿子,我过去把我儿子抱住了,不让他还手,不知道谁把我拽起来,我就又抱住我儿子,他们继续打儿子,用镐把打我儿子的脑袋、后背、胳膊,我身上也被他们用镐把打了很多下。这时,赵某乙过来了,对打我儿子那几个人说:“你们别打了行不行”,这几个人就不打了,转身出了台球厅,我儿子当时已经躺地上不动弹了,他们出去也就几秒钟又返回来了,其中有一个人说:“给我往死里打他!”,又上来五六个男的用镐把打我儿子,我让台球室的人报警,他们就都走了。李某乙打没打我没有看清,谢超、付某乙及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一直打脑袋,打的最凶的就是他们三个人。我和赵某乙把徐某某抬上出租车送到区医院后,打我儿子那几个人来了三个,其中有一人手出血了,他们三个看见我儿子在屋里躺着又开始打我儿子,有两个男的还轮椅子,但没打着。后来,对方赔偿57000元钱,我们在检察院签了和解书。
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徐某某是朋友关系,他被打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晚18时50分许,在馨园台球室屋里,当时我在场。打他的人一共有六七个,我认识谢超,他外号叫“毛子”,还有付某乙,其他人我不认识。打仗的原因是“毛子”让徐某某跟他混社会,徐某某没答应,这样他俩就结仇了。当晚18时许,我到馨园桌球见到徐某某,他对我说“毛子”要打他,我劝他别打仗。然后我打台球,徐某某在旁边呆着,过一会徐某某他妈来了,说在门口看见李某乙(徐某某之前处过一个对象叫王虹,李某乙也追求王虹,因此事二人甩过点,但当时没有打起来。),进来看看徐某某,徐某某他妈和他说了几句话之后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徐某某他妈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门口看见很多人,那帮人要打徐某某,让我告诉徐某某别出去。我正通话期间,徐某某就往外走,他走到馨园桌球门口时,“毛子”拎着镐把在门口站着, 徐某某他妈也在门口站着。“毛子”问徐某某:“你啥意思啊”,徐某某说:“你啥意思啊”,“毛子”冲门外喊了一句:“都进来”,然后从门外又进来五六个人,都拿着镐把,进屋之后开始打徐某某,徐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来和对方打起来,我上去拉仗。拉开之后,我看见“毛子”左手被划出血了,是徐某某用刀划的,这期间徐某某已经被打倒地一次又爬起来,当时已经有点懵了,我跟“毛子”说别打了。“毛子”他们谁也没吱声就走了,这时徐某某他妈过来拽徐某某要走,还没等走,那帮人又返回来,付某乙第一个上来的,抡镐把第一下没打着,第二下被徐某某用左臂挡住了,紧跟着之前打的挺狠的那个穿黑色上衣,牛仔裤的小子也上来轮镐把打徐某某脑袋了,那六七个人都上来用镐把打,徐某某自从倒地后就没还手,一直没反应。我和他妈把他送到医院,徐某某躺在门诊的病床上,这时“毛子”他们也来医院看病, “毛子”拿起门诊室的凳子要砸徐某某被我拦下来了,那个穿黑衣服牛仔裤的小子又上去踹了徐某某好几脚,被我和徐某某他妈拉开。毛子让付某乙看着徐某某不能让他动,等我们打车到虹桥医院下车时,看见“毛子”他们又追到虹桥医院并进屋去找徐某某,我们给警察打电话,最后又回到区医院看的病。
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馨园桌球的服务员领班。2010年12月20日晚上18时50分许,吧员用对讲机喊我说门口打仗了,我就往门口赶,走到门口时,他们双方已经打完了,其中一个拿镐把的人手上出血了,旁边还站着二三个拿镐把的人,挨打那个人穿个带帽子的棉袄,还带着口罩,我走到跟前时,拿着镐把那帮人已经往门外走了,我以为没事了。结果不到1分钟,那帮拿镐把的人又回来了,啥也没说都拿镐把开始抡那个带口罩的人,打头上、身上、胳膊上,把带口罩的人打倒了,被打那小子他妈给拉开了,被打那个人也被他妈和另一个抬走了当时场面特别乱。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馨园桌球的吧员。2010年12月20日晚18时50分许,我们馨园桌球打仗了,双方都是顾客,我不知叫什么名。挨打的那个人我第一次看见,他穿着深色的棉袄,还有三四个人拿着镐把,他们经常来馨园打台球。穿灰色毛衣男的出去喊了几个人进来,大概有三四个人都拿着镐把,进屋之后他们就用镐把打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被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女的拉着,他们打起来之后,我害怕了,没看清怎么打的。他们打了一会儿,穿着灰毛衣的男的手上出血了,我就喊领班李某甲,他过来后,打人那方就走了,没过一分钟又回来三个人,又打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人,用镐把打那个男的头上,把他打倒了。后来他被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架走了。
1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19时,有人在馨园桌球打仗时,我在现场。我看见一个男的问一个带口罩的人“你啥意思?”,带口罩的人反问他一句“你啥意思?”带口罩那人他妈就拽他,这时那个男的喊了一句“都进来”,然后就从外面进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镐把,进屋就用镐把打带口罩的人,往他身上打,带口罩那个人的母亲抱着他儿子,那三四个人把带口罩那个人的母亲也给打了,然后过来一个男的劝架,他们都住手了。有一个拿镐把的人手出血了,说是带口罩的人扎他一刀,然后拿镐把的人都走了,但出门口不到一分钟又返回来,进屋又开始拿镐把往带口罩的人身上打,他们三四个人打带口罩的人头上、身上之后,带口罩的人就躺地上了。之后,不知道谁喊了一句报警了,那三四个人就都走了,带口罩的人也被人抬出去了。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我和贺晶龙去馨园桌球楼上找王新华,他出来后我们打车去153中学了。在车上,王新华对我俩说“毛子”和徐某某要打仗,我说咱离远点,我们就溜达去了。
18.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我在双阳区馨园桌球被10多个人打了,我就认识谢超和付某乙。2010年夏天的时候,谢超找我让我跟他混,认他当大哥,我不干,他当时说我什么时候跟他混就给他打电话,后来我一直在再呆着,谢超给我打过很多次电话要和我甩点打仗,我都没去。当天我到馨园桌球找我朋友赵某乙,进屋就看见谢超和四五个人在那打台球,我假装没看见他,但是他看见我了,还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外面走,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我妈来了,她对我说在外面看见李某乙,让我赶紧走,我跟着我妈往台球室外面走,她刚出门就回来了。她说外面有一帮人,不知道冲谁来的。她说完谢超就进来了,他指着我骂我,紧接着他让面的人都进来,谢超拿着镐把开始打我,第一下被我用胳膊挡住了,随后那四五个人都拿着镐把打我,往我身上和脑袋上打,他们打我的时候我妈抱着我,他们把我妈也给打了,他们还把我妈拽到一边,我把我随身带的水果刀掏出来,向谢超和付某乙那走,谢超和付某乙到墙角那时,他俩用镐把打我,我左手挡着,右手拿着刀对他俩比划,谢超的手被我用刀划出血了。谢超说:“你还敢把我手整出血了?”他还问我服不服,我朋友赵某乙过来劝架,赵某乙说:“服了,服了,别打了。”这时离我最近的一个男的拿镐把往我后脑上打了一下,我被打倒了,打倒之后上来十来个人开始拿镐把往我脑袋上打,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挨打,谢超说我把付某乙打了,但我从来都没跟付某乙打过仗。
19.同案犯谢超供述,证实:我外号叫“毛子”。 2010年12月20时18时50分许,我、付某乙、阿红(听说叫何红)、别人我不认识,我们三人拿镐把在双阳区桌球室打仗了。当天我和何红在馨园桌球打台球,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徐某某在馨园桌球,徐某某他妈也在。然后我就出去了,看见付某乙拿镐把带着两个人来了,付某乙要进去打他,我说里面有录像,别在里面打他。然后我和付某乙进去了看见徐某某带个口罩,手里拿把刀,付某乙出去取镐把,徐某某拿刀奔我来了,这时付某乙拿两根镐把进来了,给我一根,我用镐把打徐某某手里的刀,他一拦打他胳膊上了,徐某某拿刀上来,我和付某乙、何红用镐把打徐某某,徐某某用刀扎我左手上,手就出血了。付某乙与何红一直用镐把打徐某某,这时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就都出去了,到外面一看警察没来,我手被扎伤了,吃亏了,付某乙和何红便又进台球室用镐把打徐某某。何红先进的屋,付某乙第二个进屋,我第三个进去的,付某乙和何红用镐把打徐某某,把他打倒了,我说别打了,然后何红和付某乙又朝徐某某头上一人打一镐把,之后赵某乙说:“别打了,都是这样了,就别打了。”然后我们就走了,徐某某躺地上抽了。付某乙与何红带着我到区医院看手,在区医院门诊看见徐某某在屋里床上躺着,何红上去又踹徐某某身上两脚,我把凳子拿起来了,但没打他,之后我就到手术室缝手去了。我比何红胖,短发,身高1.75米,当时穿灰色毛衣,黑色裤子。付某乙身高1.90米,黑色上衣,白色裤子,何红较瘦,身高1.70米,穿黑色羽绒服,浅蓝色牛仔裤。打仗的原因是付某乙被徐某某打了,我和付某乙好,付某乙找我们替他出气、报仇。自己与徐某某家达成和解,赔偿了57000元钱。
20.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叫付某甲,别人都叫我付某乙。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谢超、何红(阿红)一起,在双阳区馨园桌球室,用镐把把徐某某打了。在这之前,徐某某打过我一次,我为了报仇,和徐某某甩点好几次,他都没有去,正好那天我看到徐某某在馨园桌球室打台球,我给何红打电话,说徐某某在馨园打台球,何红告诉我说他和谢超也在那打台球,我就买了三根镐把带去馨园桌球,放在外边,然后进屋找到谢超与何红,徐某某也看到我们三个人了,他拿出一把刀奔我们三个人来,我们就出去拿镐把,进屋开始打徐某某,徐某某用刀把谢超手扎出血了,我们三个人一直用镐把打徐某某的脑袋和后背,感觉打的差不多了,就出去了,到馨园桌球外边一看谢超的手出血了,我们三个人又折回馨园桌球,把徐某某打了,这次就我和何红一人用镐把打徐某某脑袋一下。打完我与何红带谢超去区医院给谢超看手,在区医院门诊又看到徐某某,何红用脚踹他两下,谢超拿凳子,但是没打,过程就是这样。打徐某某就我们三个人。何红身高1.70米,挺瘦,当时赵某乙和桌球工作人员在场。我找谢超时没有带人,是自已去的。
21.被告人何舂鸿供述与辩解,证实: 我叫何某某,别人还叫我何红,还有阿红。2010年12月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我和付某乙、谢超一起把徐某某打了。当时我和谢超在双阳区三角公园的馨元台球室正打台球。付某乙给打电话说徐某某在馨园打台球,我说我和谢超也在。之后,付某乙进屋找我和谢超,付某乙看到我和谢超的同时,徐某某也看到我们三人,他就拿出一把刀奔我们三个人过来了,付某乙叫我和谢超出去,他给我和谢超每人一把镐把,他自己也拿了一根镐把,我们三个人返回屋里跟徐某某打。徐某某用刀扎谢超手上了,我们三个人也用镐把打徐某某脑袋和后背上了,把徐某某打倒。我们三个人出屋之后,才发现谢超手出血了,就又返回屋里,我和付某乙一人打徐某某一镐把,然后我们就走了,和谢超去区医院看手。到医院的时候,又看到徐某某,又要揍他,我想踹徐某某没踹着,谢超也把凳子举起来了,但是也没打着,然后我们与谢超去找医生看手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何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付某甲、何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付某甲、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