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妻子张某乙于2013年3月起,隐瞒自己有房子和实际收入的事实,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住房补贴。获得审批后至2016年1月,共计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低收入住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3813.4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赃款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妻子张某乙于2013年3月起,隐瞒自己有房子和实际收入的事实,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住房补贴。获得审批后至2016年1月,共计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低收入住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3813.4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赃款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将赃款返还,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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