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红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红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红伟尾随被害人崔某某至上和城小区13栋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崔某某打倒,欲抢崔某某的手包和手机,因被害人崔某某激烈反抗,致使被告人艾红伟未抢到任何物品而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艾红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艾红伟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占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红伟尾随被害人崔某某至上和城小区13栋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崔某某打倒,欲抢崔某某的手包和手机,因被害人崔某某激烈反抗,致使被告人艾红伟未抢到任何物品而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艾红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艾红伟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红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艾红伟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的事实。
照片,证实:被告人艾红伟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艾红伟被崔某某咬伤手指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9时20分,我行至上和城13栋门前小道往西走时,发现有人尾随,随后一男子冲上来,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打倒,还用脚踹我,之后按住我就抢夺我手包和手机。我与该男子发生撕扯,我咬了该该男子的大拇指,该男子松手后我就起来往东跑,跑出五六步,该男子又撵上我,又把我打倒了,还要抢我的包和手机,我就又和该男子厮巴,后来从东边来了一个男人,我就起来又往东跑,之后我就报警了。我被抢劫当时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和警察回到现场时发现一把单刃的水果刀。抢劫我的男子大约二十多岁,挺瘦,身高大概1.70米,上衣是黑色长袖上衣。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艾红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我携带刀具尾随被害人崔某某至三十八中胡同,用暴力手段抢夺被害人崔某某的手包和手机,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我们双方发生撕扯,后因来一名男子,我抢劫未果逃走了。
(四)现场勘验
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卷宗,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占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艾红伟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到被害人财物而逃跑,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可以从轻处罚。艾红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