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12 0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 397.06元,用于赌博活动,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至公安机关立案前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1 397.06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属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2 0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曹某某使用此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 397.06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至公安机关立案前已超过3个月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中银双阳支行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曹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397.06元,逾期经过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4.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吉林专版)、申请材料(包括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申办信用卡的基本信息。

5.证明1份,证实:曹某某系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正式职工。

6.证明1份,证实:曹某某申请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供的长春市广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系伪造。

7.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曹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的消费及还款情况。(2015年6月3日曹某某最后一笔还款后再无消费和还款记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397.06元。

8.催收记录,证实:自2015年6月19日起银行多次对曹某某进行电话催收,曹某某分别于6月25日、7月10日接听了电话,其预留的单位电话0431-86717417不存在。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10.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中银双阳支行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中银双阳支行全部返还赃款。

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银双阳支行信用卡部负责人。曹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是12000元。其使用该卡在双阳区夕夕包包店消费两次,分别刷卡5930元、6040元,在双阳区酒依坊酒水店刷卡三次,分别消费5700元、6200元、6580元,在双阳多家加油站使用过,还刷过POS机。曹某某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不还欠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397.06元。我行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0日电话催收,曹某某本人接听了电话,但是一直没有还款,后来我们又向曹某某的手机发短信催款,他始终没有还款,也没有主动与我们联系。我们去核实了曹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居住地未找到他,在他预留的单位地址也没有找到这个单位。

12.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曹某某是姑舅兄弟,我有一台车牌为×××的帕萨特轿车。曹某某在2014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11月份开过我的车,他说开车去办事,做什么事情没有说,每次都给我用他的信用卡加几百元钱的油。

1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份我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是6077的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透支额度是12000元。我使用这张信用卡主要是在POS机提现,2014年1月26日我在双阳区夕夕包包店刷卡提现5930元,2014年3月6日又在他家提现6040元,在双阳区酒依坊酒水店也使用过几次,每次提现五六千元,其余的在双阳区很多家POS机都提过现金,还刷卡给我弟弟康某某的车加过油。我刷这张卡提现用于家里花销和自已零花,我从2015年6月份开始还不上款,当时欠了11397.06元,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0日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后来还给我发过短信催我还款,但是我没钱还不上,现在也没还;同时证实:康某某是我姑舅兄弟,他有台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是×××,我在2014年5、6月份,10、11月份开过他的这台车去参与赌博,每次我都给车加油,二三百元不等,有时还给一起去参与赌博的其他人的车刷信用卡加油,他们给我现金,每次大约3000元左右,然后我拿钱去赌,其他的钱也是提现用于赌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曹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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