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林业站营林技术员,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 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佟家林业站营林技术员期间,利用负责该辖区退耕还林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受被告人徐某甲的请托,二人共谋将他人承包的不符合退耕还林申报条件的双阳区水库库区林地70.5亩以徐某甲的名义进行申报,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人民币共计53,271.00元,该笔补贴款被被告人徐某甲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532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佟家林业站营林技术员期间,利用负责该辖区退耕还林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受被告人徐某甲的请托,二人共谋将他人承包的不符合退耕还林申报条件的双阳区水库库区林地70.5亩以徐某甲的名义进行申报,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人民币共计53,271.00元,该笔补贴款被被告人徐某甲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徐某甲的自然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3、新工人审批表、农业固定工人调配证、工人定级审批表、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定级、晋级审批表、长春市双阳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审核备案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长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于1987年12月25日被分配到双阳区烧锅林场工作,于1989年3月30日转正,于2008年4月14日晋升为中级工,2010年5月1日晋级为高级工,2015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聘用;从2002年至2014年的考核均为合格,刘某某于2O06年11月21日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2O14年1月1日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签订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4、林正员工职责、营林员工作职责,证实了营林员负责退耕还林踏查设计、检查验收、统计上报等工作,山河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证实刘某某在山河街道林业站工作期间,1993年至2OO2年负责林政工作,2002年至2012年负责营林工作,2O12年末调往奢岭林业站工作。
5、双阳县退耕还林合同书、刘某某书写的徐某乙、徐某甲签名,证实了“徐某甲”与双阳区林业局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内容是徐某甲按规定,自愿将佟家村地理坐标为横坐标0723130纵坐标4824488,面积70.5亩的耕地还林,合同书上有村负责人徐某乙签字,徐某甲签字,经过比对,该二人签字系刘某某代写。
6、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检查验收单,证实了以徐某甲名下的横坐标0723130纵坐标4824488,70.5亩面积的退耕还林被登记在册。
7、长春市双阳区乡镇街道2004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现金年度兑现清单、情况说明一份、徐某甲退耕还林补贴发放存折复印件、领取明细表,证实了从2O04年至2O13年累计给徐某甲下发的退耕还林现金数额为53271.O0元,从2004年至2013年均已下发到徐某甲名下,在下发清单中坐标与合同中坐标不同,以发放清单为准。
8、双阳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徐某甲退耕还林地块进行核实的说明、坐标位置附图,证实了经调查核实,50小班的地类性质为非林业用地,为甩湾水库用地,档案中没有标注有造林小班地块,也没有标注为退耕还林工程,以及具体坐标位置。
9、双阳区水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徐某丙、贾某某承包耕种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为双阳区水库,同时约定该土地内不准种植多年生长植物,如林木等,不准私自将该土地申报为退耕还林土地。
10、承包合同,证实了本案中涉及的申请退耕还林地块系徐某丙、贾某某承包的双阳区双阳水库管理处的土地,承包期为2OO2年至2O12年。
11、林权更名合同书,证实了该块土地进行更名的事实,证实该块土地不是徐某甲承包的。
12、吉林省罚款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已将所得赃款53271元上缴。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系双阳区纪检委移交给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二人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和徐某丙在双阳水库共同承包了一块地,2O02年种植玉米,2003年种植黄豆,2002年在大壕上栽植过12000棵杨树。我俩从来没有申请过退耕还林补贴,我们只是找过徐某甲为我们申请办理林权,但是一直没有回信。我们一直不知道徐某甲用我们这块地申请补贴,一直到2O15年6月18日检察院通知我们才知道,知道之后我们就找到徐某甲,他承认确实用我们的地申请了,我们协商好要办理更名,徐某甲要求我们在更名合同中写上:“我要求徐某甲向林业部门申请退耕还林,同意用徐某甲名头申请”,不加就不给我们过户,我们就同意加上了,实际我们一直都不知道有退耕还林申请补贴这件事。
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了我和贾某某在双阳区水库承包了一块土地,期限是从2002到2O12年,按约定,这块土地只能耕种。我们2002年种的玉米,栽了12000棵杨树,2003年种的黄豆。我们从来没有在这块地上申请过退耕还林。2015年6月18日,贾某某告诉我说听检察院的高检说有人用我们这块地申请的退耕还林,我经过核实发现是徐某甲。之后我们找到徐某甲要求更名,他让我们在更名合同上写明是我们要求用徐某甲名字申请的退耕还林补贴才给我们更名,我们就同意了,徐某甲给了我们500O元钱,钱被我俩分了。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已主管山河办事处北片退耕还林这一块。申请退耕还林的土地必须是耕地,并且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O15年6月30日徐某丙、徐某甲、贾某某一起来要求对徐某甲名下的7.5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贴进行更名,徐某丙和贾某某说这块地是他俩的,徐某甲也认可。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了我是佟家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佟家村的退耕还林工作是由王殿龙主管,村上的公章是由会计栗某某保管,退耕还林的申报应该由我们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辨认,徐某甲退耕还林的50小班的这份合同上的徐某乙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也从未有人跟我说过这件事。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佟家乡退耕还林的工作我负总责,具体工作由刘某某负责。双阳区水库的水淹地是不允许申报退耕还林的,现在向我出示的这块双阳水库50小班的这块地就是水淹地,不允许申报退耕还林补贴。这块地申报退耕还林补贴的事情我不知情。
6、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佟家村的会计。村上的公章我保管。我经过回忆,徐某甲申请的50小班的这块地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盖的,应该是刘某某让我拿到林业站,他盖的章,我从来没有单独加盖过印章,都是到佟家林业站统一盖章的。这份合同上徐某乙和徐某甲的签字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次,证实了2004年4月份之前,徐某甲找到我,他哥们栽了点树,让我用他的名字报上去整点补助。我去看了之后给他办了退耕还林的手续,之后批下来了,2005年开始给的补贴,补贴都由徐某甲领取的。那块地不符合补助条件,因为树地不是他承包的,树也不是他栽的,水库的地也不符合申报条件。我并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就是徐某甲请我吃过一顿饭。
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04年春季贾某某和徐某丙找到我,让我帮他俩把他俩在双阳区水库承包的一块栽了杨树的地办林照,我就找到当时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刘某某跟他说贾某某和徐某丙承包的地,我想申请退耕还林,我俩去看的地,刘某某要的我身份证,所有的手续都是他办的,一共领了53000多元钱,都是我个人得了。刘某某知道这块地不是我承包的,如果没有刘某某的帮助,我是得不到这块地的补偿款的,我没有给过刘某某好处费,就是给他买过烟、吃过几顿饭,拿点鱼之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勾结,利用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