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慧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死者杨雪松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中专文化,住榆树市,系原告人杨某某的叔叔。

被告人赵慧林,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个体运输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树市公路管理段。

地址:榆树市府前路交通局2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段长。

诉讼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成,村委会主任。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慧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人赵慧林及辩护人尹海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甲,榆树市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支付原告人在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后原告方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附带民事告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慧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城发乡街道于老九农机配件修理部门前时,将行人杨雪松撞倒,赵慧林驾车逃逸,杨雪松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慧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124679.67元,2.误工费1364.88元(11天×124.08元),3.护理费1364.88元(11天×124.08元),4.交通费2645元,5.丧葬费23258元,6.死亡补偿费464356.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7项共计627668.85元。理由为,被告人赵慧林肇事后逃逸,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曲某甲与赵慧林系夫妻关系,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夫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委会在公路边设置垃圾点并侵占公路路面,严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迫使被害人绕行到公路上,增加了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概率,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榆树市公路管理段是该段公路的管理者,对村委会违法侵占公路妨碍通行的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剩余赔偿数额由其余被告人分别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庭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赵慧林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慧林有投案自首情节,此前无前科劣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甲辩称,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树市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养路段不是此起事故的责任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杨雪松的死亡后果与养路段的行政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养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慧林于2016年4月1日20时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发乡街道于老九农机配件修理部门前时,将行人杨雪松撞倒,赵慧林驾车逃逸,杨雪松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8日赵慧林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发现,报案人杨立新于2016年4月1日22时58分向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榆树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赵慧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发乡街道于老九农机配件修理部门前时,将同向步行的杨雪松撞倒,致杨雪松受伤昏迷,赵慧林驾车逃逸,杨雪松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定嫌疑车辆为×××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信息车主为曲某甲,榆树市交警队电话同曲某甲取得联系,2016年4月18日曲某甲陪同丈夫赵慧林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摄像记载。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慧林于2016年4月20日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慧林持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蓝色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9月18日。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雪松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杨雪松因2016年4月1日在城发乡街道交通事故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慧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雪松无责任。

10、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当时逃逸,事后才找到肇事车辆,没有必要再进行车辆技术检验。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赵慧林将×××号运输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慧林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当天晚上23时许,我姐杨义男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我家门前的马路上受伤了。当时我在珠海,第二天我坐飞机回来在医院看见我父亲,我父亲受伤挺重,没有其他理由受这么严重的伤,我们怀疑是交通肇事造成的,是我家亲属扈某某最先发现我父亲倒地受伤的。是2016年4月1日20时许在榆树市城发街道于老九农机配件修理部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现我父亲右耳出血,其他部位都没有发现伤,后来经检查是颅骨骨折,但头皮完好,住院后做了开颅手术,事故后到死亡一直不能讲话。4月4日检查发现左后肋第9第10肋骨骨折,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早上8点多钟死亡。

我父亲抢救一共花140000多元钱,肇事后我父亲在榆树市医院抢救的,4月5日转到吉大一院,4月11日因无钱救治转回榆树市医院,4月12日上午在榆树市医院死亡的。 赵慧林没有赔偿,我要求对他严惩。

2、证人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城发街道边开一超市,2016年4月1日晚9点前回家在科铁线边发现趴着一个人,我用手电一照,发现他头部前面有血,有很大喘息声,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之后回到住处,我给我大舅哥打电话,之后去我大舅哥家,他也拿手电出来,他给于老九修理部老板于老九打电话,我们三人到现场,于老九把伤者翻过来,于老九爱人也出来了,一看是杨雪松,我就去找杨雪松爱人,于老九就打120,我们在现场等救护车,120迟迟没来,我们就截一辆出租车拉到榆树市医院。

3、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我接到自称是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电话,说我家车在榆树发生交通事故了,问我们在哪里,我说我们都出门了,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问赵慧林是否在榆树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说2016年4月1日晚上他驾车去五常山河屯送货时在榆树撞人了,我才知道他开车撞人的事,之前他一直没有同我说。从那以后我家就不再出车了,停在我家对面小区了,赵慧林就出门了,4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车被托到交警大队了,让我们接受处理,我就找到赵慧林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

4、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晚上我姐夫赵慧林打电话说他去五常送货,让我同他去,我答应了。他去我家接的我,我同他一起驾驶他们家的×××号轻型货车沿吉林至榆树公路向榆树方向行驶,看见五常路牌时就右转弯沿榆树至五常方向行驶也不知道到什么地方,当时我在车上迷迷糊糊睡觉,就感觉砰的一声响,感觉车撞什么东西了,我就坐起来,我姐夫没有停车继续驾驶一段路程把车停在路边,他下车了我也不知道他下车干啥去了,不一会又上车了,上车后对我说咱车刚才好像撞什么东西上了,之后什么都没说,开车就走了。路上我们也没有说这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慧林供述,2016年4月1日16时许,我在吉林市翔和货栈222号配货站配了将近4吨化肥往黑龙江五常市山河屯镇的一农户家,当晚17时许从吉林市出发,沿着黑大公路向榆树方向行驶,到舒兰市溪河镇的时候,我给我小舅子曲某乙打电话让他陪我去送货,他同意了,我去溪河镇曲某乙家接的他,我驾车曲某乙坐副驾位置一同沿黑大公路向榆树方向行驶,到榆树后右转驶入科铁公路向五常方向行驶,到榆树市城发乡街道一垃圾堆处时,我就听到砰的一声响,我感觉我车的右前部撞一个人,当时我非常害怕,没有停车直接向前行驶,到城发乡街道东头一个摄像头杆后大约2-3公里的路程后,我把车停下,下车检查我车的右前部,没有发现有损坏,我就上车了,上车后我和我小舅子曲某乙说,刚才我车好像撞人了,回去后不要对任何人说,避免家里人跟着担心,我俩继续驾车向五常方向行驶,到五常后我给货主打电话,货主说太晚了,不能卸货了,我和我小舅子在五常的一个旅店住的,第二天早上卸的货,之后我在五常拉的牛油从原路返回吉林市,路过溪河的时候我小舅子下车自己回家了,我又干了几天活,后来我听我妻子说榆树的警察找我,问我在榆树有啥事,我说在榆树开车撞人了,之后我就不干活了把车停在我家小区西侧院内我就走了,上周四我妻子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警察又来找我并把我家车托走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慧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杨雪松出生于1960年9月17日,殁于2016年4月12日,非农业户口。生前近亲属妻子孙显华,1956年8月2日出生。儿子杨某某,1986年10月9日出生。女儿杨义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杨雪松于2016年4月1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31808.63元,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4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90773.75元,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4月12日死亡,花医疗费2094.59元,往返长春“120”的费用共计2647.7元。以上费用合计127324.67元。

被害人杨雪松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证实,杨雪松于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榆树市城发乡街道1组。妻子孙显华,1956年8月2日出生。长子杨某某,1986年10月9日出生。长女杨义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

2、榆树市城发派出所证明证实,杨雪松除妻子孙显华,儿子杨某某,女儿杨义男以外,没有其他直系亲属。

3、住院病历3份及出院诊断书3份证实,杨雪松于2016年4月1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月5日出院,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4月11日出院,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4月12日死亡。

4、住院收费票据3份证实,杨雪松先后在榆树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榆树市医院住院分别花医疗费人民币30352.63元,86962.98元,2094.59元。

5、榆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实,杨雪松于2016年4月1日花医疗费人民币1456元。

6、榆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实,杨雪松于2016年4月6日花医疗费人民币1347.7元,2016年4月12日花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

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实,杨雪松于2016年4月5日花医疗费人民币3810.77元。

8、榆树市城发派出所证明证实,因公安部户籍改革后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现统一称为家庭户口,杨雪松原非农业户口。

9、榆树市粮食局人事劳资科证明证实,杨雪松是我系统原城发粮库职工,改制后为满30年工作预退人员,没有解除关系,工资由粮食局代为发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当庭提交撤诉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人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要求撤回对保险公司的告诉,该申请被告方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准许。

经查:

1、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其系非农业户口,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只要肇事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就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被告人,其他责任主体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不适用上述批复,其他责任主体亦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者不承担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方关于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方认为该请求包含在榆树市中医院“120”往返长春救治的费用里,故当庭撤销对该项诉讼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有榆树市粮食局证明,杨雪松工资由粮食局代为发放。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救治期间停发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24679.67元,被害人在救治期间实际花医疗费127324.67元高于诉讼请求,故应按照诉讼请求的124679.67元予以保护。

综上,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4679.67元,护理费1364.88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补偿费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3658.95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20000元,应为503658.95元。

经查,原告人关于要求榆树市公路管理段、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慧林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养路段及村委会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二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告人赵慧林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慧林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附带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第十八条【赔偿精神抚慰金】、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责任承担的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慧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慧林、曲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3658.9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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